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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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義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義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義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
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雖准延長履行期間1次,惟仍履行未完成,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夏義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5日起迄101年12月5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請求延長執行義務勞務期間,該署檢察官准許延長其執行義務勞務期間至101年12月24日止,後受刑人又於同月22日再度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該署函復礙難准許,而其迄至義務勞務期間屆滿雖已履行128小時義務勞務,惟仍未於上開所定期間內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8日投檢原公101執聲他71
6字第22201號函、同月24日投檢原公101執聲他772字第22686號函、執行義務勞務情形紀錄表、該署觀護人室簽呈(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受刑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間之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尚未完成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命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義務勞務屆滿前,曾派員多次
訪視督促受刑人務必於期限內完成,並曾以101年8月13日投檢原護甲字第13754號函告誡,有上揭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報告表13份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義務勞務屆滿前,曾告誡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置若罔聞,又受刑人自100年
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至少有逾1年以上之時間可服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應服義務勞務為240小時,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再受刑人既僅於期間內提供128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其已漠視法院判決、檢察官之命令,在此情況下,除非受刑人提出其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有特殊情事無法提供義務勞務外,應認其無視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且服從法令之意願薄弱,是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夏義村受前開緩刑暨提供義務勞務判
決確定,卻未遵守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遵期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顯然重大,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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