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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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文枝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一五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境內台一八線省道二十二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六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六頁、第八至九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江文枝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