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有4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本案已係第5次酒駕為警查獲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被告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一再酒駕,且係無照駕駛,甚為不該,惟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及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被告張玉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
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號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市○○○路○○號前路邊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發現,對張玉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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