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佳倫遊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豐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 林明勝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0日9時35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一隊)攔查,因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使用,致國道一隊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為由,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108年4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裝設正確時間,是因駕駛員老花之故,裝置紙張時把時間看錯。
㈡、依道路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之規定,自106年9月起,每部營業大客車都需加裝衛星定位系統(即GPS),該系統得取代傳統型行車紀錄器,傳統型行車紀錄器僅顯示行車當時時間及車速,GPS之功能則增加車輛目前位置、車輛行使方向及軌跡、車輛司機駕駛時數是否超時、幾點幾分車輛開始移動及發動引擎等等,故除行車紀錄器外,GPS是得取代行車紀錄器之防護措施。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案係國道一隊與中壢監理站人員於108年3月10日9時3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處(即中壢服務區),實施聯合稽查時,稽查人員當場檢視該車駕駛人出示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卡,發現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始開立舉發通知書,舉發並無不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第39條之3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種名稱為營業遊覽大客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係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合先敘明。
㈢、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卡紙照片、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9至11頁),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得否主張林明勝因舉發當日老花,而裝置行車紀錄卡時,把行車紀錄卡時間看錯而免罰?2、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裝有衛星定位系統可提供正確行車紀錄,應可取代行車紀錄器之裝設,進而免罰?本院分述如下: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或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義務之人,是以,倘駕駛人或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義務人之人因過失而違反該條之規定,仍須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已自承其受僱人林明勝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時因老花,疏忽未將行車紀錄卡設定正確時間,且在駕駛前亦未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記錄資料,而林明勝為大型車輛駕駛人,當天駕駛大型車輛,其本應注意有正確設定並安裝行車紀錄器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林明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仍因老花眼疏未注意正確設定並安裝行車紀錄器,足認林明勝有過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裁處原告,原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裝有衛星定位系統可提供正確行車紀錄,應可取代行車紀錄器之裝設,進而免罰亦不可採:
⑴、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規定:1.行車紀錄器:指具有連
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依據該基準之附件有關行車紀錄器之附件,其中第3點記載:行車紀錄器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除廠牌及型式系列均應相同外,另應符合下列規定:3.1構造相同(機械式或電動式)。3.2功能相同(紀錄資料之種類、資料紀錄方式、資料儲存方式)。是以,所謂的行車紀錄器必須要有「連續」紀錄行駛速率、行車距離與時間,且必須與交通部所公告的廠牌、型式、構造、功能均完全相同,若僅有功能相同,而未有連續記錄之功能,且廠牌、構造、型式均不同者,則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定義之行車紀錄器。
⑵、次按,關於導航系統可否取代行車紀錄器,進而裝設導航之
車輛得以免除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義務一問題,早於93年間臺灣省汽車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業已發文詢問交通部,交通部於93年4月7日以交路字第0930028986號函回覆,當中說明欄記載道:二、裝設衛星導航系統設備之車輛,係透過定位資訊結合電子地圖在車上螢幕顯示車輛動態位置,相關車輛行駛速率及距離之資訊係透過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轉換求得,惟因衛星定位訊號本身存在錯誤且易受環境區位之影響,其推估之行駛速率、時間及距離之精確度較行車紀錄器之要求為低,其數值僅可作為車隊或駕駛管理參考,或透過車隊管理中心應用於車輛派遣、貨物追縱、事件管理及緊急事故救援等。此外,車隊管理中心所接收定位資訊,係採固定時間間隔進行傳輸,相關之車行資訊並非時間連續性之資料記錄,亦即無法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三、行車紀錄器本身具備「供運輸公司管考司機差勤、行駛里程及行駛速度」、「作為車輛肇事鑑定之參考(如肇事時間、肇事速度)」及「行政機關為車輛安全辦理運輸管理及責任探究之參考」等三大功能,因此,行車紀錄器必須可記錄車輛本身行駛速度、距離、時間、引擎運轉進行及停止資料,俾供瞭解車輛實際行駛及使用狀況,對於交通事故之鑑定亦提供一具備科學依據之輔助資料。國內運輸業者現階段多使用機械式行車紀錄器,針對該項車裝設備,業者必須依據「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申請審驗,其中有關設備之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止擅改設計已有明確之規範標準,可確保行車紀錄器之法定功能要求,且相關紀錄資訊係連續性直接擷取車輛運行狀態資訊,可完整紀錄車輛行駛與操作即時狀態,因此,該設備之功能實無法完全由衛星導航系統設備取代。
⑶、原告雖提出GPS行車紀錄列表(見本院卷所附光碟資料)為
證,並主張該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列表得替代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惟原告提出之衛星定位系統行車紀錄列表就系爭車輛而言,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製作;再者,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列表,係以約每30秒,由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算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上開行車紀錄列表,以約每30秒定位記錄1次,即可明瞭。即上開行車紀錄列表並未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並不符合行車紀錄器須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連續性」之要件。
⑶、再依前揭所述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
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行車紀錄器,需通過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所規定之檢測標準,如精度檢驗、環境檢驗、耐久檢驗及具有防止擅改之設計,於上開規則均有明確嚴格之規範,對於瞬時速率紀錄、行駛距離紀錄等容許誤差均有詳細之規定,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亦可知行車紀錄器應定期於法定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檢測上開車輛檢測基準所要求之試驗,以確保大型車輛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發生事故時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而一般衛星定位系統之檢驗方式及定期檢驗之規定,均與行車紀錄器之要求不同,難謂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要求,亦難以判斷其關於其衛星定位系統行車紀錄是否存有誤差,且衛星定位系統易受衛星定位訊號傳輸影響且存有環境區位之誤區,若是衛星定位系統難以接收到衛星定位訊號之環境,更難以確保衛星定位系統關於時速推算之準確性。
⑷、又縱認衛星定位系統之功能得以取代行車紀錄器,且不論其
無連續記錄之功能,然依前揭所述,若要符合法定之行車紀錄器,尚須與交通部所公告的廠牌、型式、構造相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衛星定位系統與交通部公告之行車紀錄器廠牌相同,然衛星定位系統與行車紀錄器之原理不同,當可認定,原理既然不同,構造及型式上之不同亦可認定,則以此觀點而言,亦非法律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
⑸、綜上,行車紀錄器有不同於GPS有得瞬間紀錄時速之特性,
且有上開規則定有行車紀錄器相關嚴格之檢驗項目及標準,均非GPS得取代,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裝有衛星定位系統可提供正確行車紀錄,應可取代行車紀錄器之裝設,進而免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衛星定位系統得以取代行車紀錄器為由,認被告裁處其9,000元及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應全部撤銷,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