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庭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其當時居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自露天拍賣網站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8,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金牛座90模型槍、仿GLOCK廠27型模型槍各1枝及彈頭、彈殼、底火、鐵夾與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等物,數日後復在上開居處,以同樣方式至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已貫通可供組裝於上開2枝模型槍之槍管2支,隨即於同年3月17日左右,在其上開居處,將金牛座90模型槍槍管及仿GLOCK廠27型模型槍槍管取下,分別換裝購入之上開已貫通槍管,及將所購入火藥、底火填裝入彈殼內,再使用先前購入附表編號10所示之鐵夾夾取彈頭嵌入彈殼,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24顆,惟所製作完成之子彈僅其中14顆具殺傷力,其餘10顆非制式子彈則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甲○○於製造完成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持其中3顆未具殺傷力子彈充填於附表1、2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試射完畢,嗣於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性質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17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程序上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底火1包、火藥4包、子彈半成品1包、鐵夾子2支等物足資佐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略謂: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728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另本院將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4顆,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未經試射之子彈14顆: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8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57262號函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至7所示火藥4包、附表編號8所示底火1包、附表編號9所示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火藥4包經檢視均為墨綠色顆粒,均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均係雙基發射火藥;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鑑定情形如下:㈠非制式彈頭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底火連桿及金屬導火孔螺絲;㈡改造子彈半成品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一節,亦有該局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465號鑑定書及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覆在卷可佐。而扣案火藥4包,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含非制式彈頭1包及改造子彈半成品12顆)與底火1包,則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據內政部以108年7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23號、108年8月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444號函覆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重訴緝字卷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於被告製造完成後已試射而未扣案之3顆子彈,因未經鑑定,且被告製造完成經扣案後送請鑑定之子彈21顆,並非每顆均具殺傷力,故無從認定被告先前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3顆子彈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重訴緝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或持有;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製造子彈之情形亦同。
㈡、被告未經許可陸續將所購買之金牛座90模型手槍1枝及將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模型槍槍管拆下,更換所購入可供組裝於上開模型槍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俱成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同時購入鐵夾、底火、彈殼、彈頭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等物,而製成子彈24顆,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及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成品14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所製造之子彈除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4顆外,另有未扣案於被告製造完成後,即經被告試射之子彈3顆,因未經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3顆經被告試射完畢之子彈並無殺傷力,業如前述,與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因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雖係被告製造完成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原應屬製造子彈未遂行為,然被告既已製造完成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而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故就被告前開製造完成經試射完畢之子彈3顆、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行為,已為上開既遂犯行所包括評價,即不再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前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4顆後復持有之,應分別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製造之24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然經鑑定僅其中14顆具殺傷力,其餘10顆則不具殺傷力或未經鑑定,均應認係無殺傷力,如前所述,則被告製造此10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犯行,然該部分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製造完成後試射完畢之3顆非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7顆非制式子彈,予以持有之行為,認屬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惟此10顆子彈既不具殺傷力,被告之製造行為雖該當製造子彈未遂罪,然其後持有此10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處罰之非法持有子彈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製造子彈行為間,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供稱,係基於複數犯意而於不同時間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2枝改造手槍,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此2枝改造手槍係於同一日不到半天製造完成,因被告製造此2枝手槍枝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堪認被告係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客體種類相同之多數槍枝及子彈,僅分別屬觸犯單純之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此外,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是以基於槍枝無適合擊發之子彈無法發揮功能之常情,可認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同一段時間內,進行製造槍彈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製造槍、彈之二行為重疊難以強行分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故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向來係國家嚴予查禁之犯罪行為,被告於106年間已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漠視相關禁止規範,進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殊值非議,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有2枝、子彈14顆,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不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製造槍枝之手法較為單純,僅將貫通槍管換裝於模型槍上,及將所購入子彈半成品填裝火藥,屬單純加工改造,製造後持有槍枝與子彈時間不長,並未持改造之槍枝或子彈另犯他案,未生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安裝電燈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與配偶、子女、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均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火藥4包,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業已鑑驗試射用罄,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與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彈殼1顆,俱非違禁物,毋庸沒收。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亦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犯本案時用以連結網路購買製造槍枝及子彈材料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皆未扣案,行動電話並已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緝字卷第178頁),該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已丟棄,衡以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11││槍,由仿半自動手│││00000000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11││槍,由仿GLOCK廠2│││00000000號)││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21顆│經鑑定,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火藥(毛重3.32公克)│1包│經採樣鑑定(驗餘│├──┼──────────┼───┤淨重合計0.17公克││5│火藥(毛重4.24公克)│1包│)後,均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6│火藥(毛重6.01公克)│1包│Dibutylphthalate│├──┼──────────┼───┤、Diphenylbenzen││7│火藥(毛重8.33公克)│1包│am、2-Nitro-N-ph│││││enybe及4-Nitro-p│││││henylbez等承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底火│1包│均係底火帽。│├──┼──────────┼───┼────────┤│9│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含㈠非制式彈頭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底│││││火連桿及金屬導火│││││孔螺絲;㈡改造子│││││彈半成品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10│鐵夾子│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