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張嘉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4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108年4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76M0000QG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8年3月14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76-76M0000QG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嗣於108年5月22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將關於76-76M0000QG裁決書聲明變更為108年4月19日之相同案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108年4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76M0000QC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忠義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為轉往彌陀路方向而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PPV機車)驟然右轉,導致該機車騎士緊急煞車,影響該機車及後方車輛行駛安全,經他車駕駛人認有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而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提出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認原告之車輛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3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被告遂於108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處分甲),同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76M0000Q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8年4月1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4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08年4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4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處分乙)。原告對於前揭2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乙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08年4月19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以和乙處分相同案號之嘉監義裁字第76-76M0000QG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8年5月19日期繳送。二、受處分人於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送汽車牌照者:㈠、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者,吊(註)銷其汽車牌照。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處分丙)。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時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前方為綠燈,原告遂右轉往彌陀路,右轉時有看後照鏡及右後照鏡未發現有機車靠近,順利右轉未發生擦撞,並無未注意直行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驟然右轉,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
㈡、又原舉發通知單係記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惟經原告前往被告處檢視舉發影帶時,認為原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始將裁決書上之違規事實更改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原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且未見有任何機車接近,何以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㈢、並聲明:處分甲、丙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影片,案發當時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大義路往親水路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禮讓直行車驟然右轉,導致該機車騎士緊急煞車,影響該機車及後方車輛行駛安全,故原告答辯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本身,係以任意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只要符合其中一樣,即屬於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足認汽車於多車道道路行駛時,於右轉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否則即應有不當右轉之情。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且原告當時右轉嘉義市○○路,造成後面之機車失控,差點人車倒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然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且於轉彎前有看後照鏡,並未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經查:
1、PPV機車確因原告之右轉影響其行進,原告客觀上符合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
①、畫面開始時,PPV號機車於行車記錄器畫面前方,該機車直行,行向為綠燈。
②、時間0000-00-0000:51:20,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並且右轉。於原告轉過去之時,有看到其打右方向燈。
③、時間0000-00-0000:51:21,影片出現長喇叭聲。
④、時間0000-00-0000:51:22,機車騎士向右傾斜,騎士將龍頭右拉,並將機車停止,騎士右腳踩地。
⑤、時間0000-00-0000:51:24,機車龍頭轉為左轉為正向,機車回復行駛繼續前行。
⑵、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以接近的方式,使PPV機車因此
龍頭右拉,並且騎士右腳踩地,被迫停止讓道,且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那條路我們會把外側車道讓給騎機車的人,我們會開在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酌前揭檢舉影片勘驗結果,足徵案發當時原告於右轉前原行駛於大義路內側車道,欲右轉彌陀路時,未依行車規則先變換至外側車道或慢車道,而係直接自大義路內側車道外切右轉,以此行車方式迫近大義路往親水路方向直行之車輛。再依前揭勘驗結果③、④、⑤所示,檢舉影片中機車原本依其行向直行中,因原告車輛之右轉急切,與直行車輛距離驟然縮短,並有車輛鳴按喇叭之警示,原告車輛確有迫近情形。原告車輛迫近後,該機車龍頭隨即向右傾斜、緊急煞車而停止行車前進。參酌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客觀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⑶、而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迫使他車讓道,與變換車道是指不同
之概念,後者係指車輛由原行向車道改變至同一行向之另一車道,而前者指的是車輛之原行向因有其他原因讓與他車行駛於其本應行駛之車道,如停止或減速讓他車先行,或是偏移至其他車道讓他車先行等情。本件PPV機車雖未變換車道,然因該機車之體積相較系爭車輛為小,於系爭車輛不當行駛之情形下,受其影響,該機車騎士將龍頭由直向往右拉,且騎士右腳踩地停止機車行進,待原告右轉過後,機車騎士始將龍頭左轉為正向繼續前進,則該直行機車騎士確因原告車輛迫近,而有改變其原先直行行向之情形,機車騎士急煞後使本應後行之原告車輛行進原機車本應行駛之車道並且右轉,機車始行行進,此部分係屬讓道之範疇。
⑶、是以,原告駕車之行為客觀上屬於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可認定。
2、原告有主觀上有過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常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此據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
們那一條路出來,會把外側車道讓給騎機車的人,都會開在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既有於系爭路段通行之豐富經驗,可知悉系爭路段常有機車通過,其駕車右轉時應可預見其右轉行為可能會使通過之機車因其右轉之接近而讓其先行,卻仍確信該一情形不會發生,屬於有認識之過失,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⑶、原告主張其有注意後照鏡,並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無機車
才右轉。然原告於確認後照鏡後右轉,其確認後照鏡之時間為右轉之前,其所確認之後方有無來車,是否為機車之行向,已有疑問,且縱使原告有依照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因其確認完至其右轉,可能尚有極短之時間差,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轉彎時之後方行向狀況,但原告並未注意此一狀況,導致後方騎士因此右腳踏地而停止,難謂其對此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乙情並無過失。至原告所提之方向燈,本院勘驗認原告轉彎時有打方向燈,然為被告所爭執,但是否於轉彎時有打方向燈,與是否有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構成要件不同,且非該條違規認定之唯一標準,縱認定原告有打方向燈,亦不會使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上過失變為主觀上無過失,原告主張,當非能採。
3、而原告所謂「順利右轉」,係歸諸於後方車輛緊急煞車和讓道之結果,與原告行車是否有違規之行為,係屬二事。不能以其順利右轉即推論其無違規之駕駛行為。
4、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當日系爭路段監視器畫面用以釐清當天情形,然該路口監視器已無本件舉發時間點之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其免罰之佐憑。甲、丙兩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依該款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甲、丙兩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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