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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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定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物品等,詳如附表所示)。嗣警據報蒐證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5時許,經翁定隆同意後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3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另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
1至5、7至9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接受裁判。」,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25、23
3、237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鄭 佳榮阮澄瑞陳昆志蕭道隆 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21至31、39至41、43至47、49至5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證物照片(見警卷第33至37、55至1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論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7之犯行,雖係各自侵害各管領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惟各犯行間均各相隔數日,犯罪日期不同,應認被告均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部分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7頁),符合自首要件,是該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雖辯稱:伊記不得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惟而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5頁),惟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可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異常,雖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情緒困擾,但並無因為精神狀態異常導致其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被告多以當下自身需求及感受做行為決定,且依監視錄影資料,被告於竊盜行為時的外觀整潔度、反應豐富度、靈活度明顯優於鑑定時的表現,可執行有技巧的偷竊行為,顯示被告對當時的環境有一定的知覺思考判斷因應能力,故推估被告進行竊盜行為時應仍保有一定的現實感與行為責任能力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85至197頁),從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但觀之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饑寒而偷,參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已調解成立,經燦坤公司拋棄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21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患有憂鬱症,佐以鑑定時所述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5、237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鄭佳榮 、阮澄瑞、陳昆志、蕭道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警卷第85、87、89、9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翁定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未排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考量,原判決僅依「觀之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饑寒而偷,參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容有違反刑法量刑之平等原則之內在拘束;又被告於原審為精神鑑定之結論:「呈現多樣精神症狀(憂鬱、萎糜、反應慢、失意、語言障礙、幻覺、失真感、自閉症等)」,此足認被告於案發及原審時之精神狀況均與一般一為差,然原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時,並未審酌上情,亦有違反刑法第59條及平等原則之疑慮;再本件扣得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但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未審酌上情,亦有違反刑法第59條及平等原則。㈡本件遭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有限,然原判決未說明其就此取捨衡量之量刑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情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已難謂上訴理由具體。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有刑法第59條規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於85年間即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
3年間,又因犯兩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5日(在家樂福賣場竊取冷凍牛腱等食品)、55日(在好市多賣場竊酥炸魚條等物),有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47號、103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次數高達9次,實施竊盜之地點,遍及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苓雅區及楠梓區之燦坤公司3C賣場,足見被告均係找物品多樣之大賣場行竊,且本件所為共有9次犯行,足見其並非偶發竊盜,至為明確,而其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亦造成各大賣場財物上之損失,及盤點庫存應有物品與實際存在物品之差異時,所造成人力、物力及時間之浪費,本件被害人雖事後領回失竊贓物,然亦須再由公司內部人員經過一定作業程序,始能將取回之贓物入帳,以符合會計帳目規定,而與一般消費者取回遭竊物品,不必再作任何程序處理之程序,有所不同;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送精神鑑定之結論雖為:「呈現多樣精神症狀(憂鬱、萎糜、反應慢、失意、語言障礙、幻覺、失真感、自閉症等)」,但該鑑定結果亦載明「被告進行竊盜行為時,應仍保有一定的現實感與行為責任能力」(見審易卷第197頁)之情,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修正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並無法定刑僵化而具有相當彈性,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已由被害人領回,然此部分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予審酌之範疇,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犯本件9次竊盜犯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亦非屬具體之理由。
㈢再原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復於本件判決理由欄就被告犯罪所得,是否應宣告沒收時,敘明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人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更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為科刑審酌時,載明被告已與燦坤公司達成調解,燦坤公司亦拋棄本件之民事請求權之情,足見原判決於科刑時,已衡量被告所竊取物品,已返還燦坤公司之因素,並據為量刑理由,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07年7月9日14時許,在高│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雄市○○區○○○路○○○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燦坤3C)」大昌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昆志所管領之OVO-B5││││C電視盒5台(每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OVO電視││││棒1支(價值1990元)、TCST││││AR藍芽耳機2個(每個價值199││││0元)、E-books藍芽耳機1個││││(價值1990元)、JABRA藍芽││││耳機1個(價值2890元)得手││││。││├──┼─────────────┼────────────┤│2│於107年12月1日某時許,在上│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昆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管領之OVO-A1電視盒1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價值4988元)得手。││├──┼─────────────┼────────────┤│3│於107年9月3日11時許,在高│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雄市○○區○○路○段000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燦坤3C」鳳山二店內,徒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店經理鄭佳榮所管領之任││││天堂SWITCH主機(限定組,含││││遊戲片7片)組1台〈價值1萬9││││980元〉得手。││├──┼─────────────┼────────────┤│4│107年9月4日11時許,在「燦│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坤3C」鳳山二店,徒手竊理鄭│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佳榮所管領之E-books廠牌TYP│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E-C線2條(價值998元)得手││││。││├──┼─────────────┼────────────┤│5│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燦│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坤3C」鳳山二店,徒手竊取鄭│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佳榮所管領之IPAD9.7128G(│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空灰,機型:MAR7J2TA/A、││││序號:DMPWTBETJF8M)1台(││││價值1萬3900元)得手。││├──┼─────────────┼────────────┤│6│107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在「燦坤3C」鳳山二店,徒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取鄭佳榮所管領之手機(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IPHONEXSMAX256G,金色││││)1支(價值約4萬5000元)得││││手。││├──┼─────────────┼────────────┤│7│107年11月28日11時許,在「│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燦坤3C」鳳山二店,徒手竊取│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鄭佳榮所管領之Acre筆記型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腦(型號:A515-52G-54YS)1││││台(價值2萬7900元)得手。││├──┼─────────────┼────────────┤│8│107年11月3日11時許,在高雄│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市○○區○○○路○○○號「燦│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坤3C」光華店內,徒手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長蕭道隆所管領之PHILIPS││││電動刮鬍刀(型號:S7720、││││含刀頭5個)1台(價值1萬688││││8元)得手。││├──┼─────────────┼────────────┤│9│107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雄市○○區○○路○○○號「燦│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坤3C」楠梓店內,徒手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長阮澄瑞所管領之 華碩 筆電││││(型號:UX410、價值3萬2900││││元)1台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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