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邱建福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4,513元【計算式:(110年度給付總額522,66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545,654元)24個月=4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債權人已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000年0月間止,總計2,805,38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狀、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 謝青樺 之扶養費,聲請人泛稱聲請人之姊單親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之母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謝青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再依謝青樺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人=8,538元】,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合計為25,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25,614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44,5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尚剩餘18,899元【計算式44,513元-25,614元=18,899元】。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2,805,385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8,899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2.4年【計算式:2,805,385元÷18,899元÷12個月≒12.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又考慮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至少35,580元,已遠逾前揭債務人每月可清償日數額,堪認以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