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陳智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浪子回頭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置放於店內左手邊第3台機台上方、由台主 黃耀輝 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嗣黃耀輝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平板電腦1台(已發還黃耀輝)。
二、案經黃耀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智宗之自白。
(2)告訴人黃耀輝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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