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訴人 黃憶民
柯錦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一五六七九、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柯錦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柯錦祥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小紙條二包、記事本三本係放在伊租用之小客車上,非伊所有,原審未予調查或說明鑑定之結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未依法命伊與證人 梁文謙王清鐘 行交互詰問,妨礙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柯錦祥之自白,證人梁文謙、王清鐘之證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二九公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一張)、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二包、記事本三本、計算機、電子磅秤各一台,卷附之0000000000號(第一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表暨通聯紀錄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蒐證照片三十張、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七三二○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柯錦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柯錦祥於一○○年二月十七日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柯錦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柯錦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駁回柯錦祥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柯錦祥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警詢或偵查時坦承扣案之小紙條、記事本為其所有(見警一卷第八、九頁,偵字第六七八九號卷第四七之三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當庭提示之小紙條、記事本等證物均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九、一○一、一○二、一○五頁),原審就上開證據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柯錦祥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庭提示或告以要旨之證人梁文謙、王清鐘警詢、偵訊筆錄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且未請求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依上揭意旨,原審未再命柯錦祥行交互詰問,並不違法。柯錦祥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黃憶民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憶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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