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 李瑟英 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被告 陳錦福
林千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07號就被告林千穗1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就被告林千穗、陳錦福2人偽造文書部分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均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錦福無權制作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画世紀管委會)100年6月4日画管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詳查說明:
1、依画世紀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19日之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提案一記載:「4.副主委(即被告陳錦福)表示:⑴我們現在是第二屆,6/8臨時會議中,我是代理主任委員身份辦理遞補作業,委員徵詢過程中沒辦法很完善;但是以後再有委員出缺的話,則用正式文書徵詢。」,被告陳錦福表示本案委員出缺之遞補作業由其辦理,足認100年
6月4日「画管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係被告陳錦福制作,或指示他人制作。
2、100年6月4日画管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足以表彰一定之意思,屬刑法所規定之私文書,以管委會名義為之,並蓋有管委會之公告章,依「画世紀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
「管委會須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規定,應以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有權制作。證人 林淑真 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曾擔任管委會第1屆主委,知道 張淑芳 得票數比林千穗多。遞補委員要依票數多寡依序遞補,第1屆管委會若要遞補時都親自打電話徵詢遞補之人意見,再於管委會開會時將徵詢結果告知全部委員,確認多數同意後才會公告。」可證管委會有關遞補委員結果之公告,應依規約第6絛第
3項辦理,被告陳錦福無權製作。
3、依100年6月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時即以被告林千穗為會議主席,提案一為「委員請辭追認案」(說明一: 王非凡黃錫璋林英機 等因個人因素,依規定提出請辭社區委員職務,經委員會確認在案),僅確認請辭委員部分,
100年6月4日画管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有關林千穗是否具遞補資格,並未提交其餘管理委員追認,未經管委會同意,有會議紀錄可證。
4、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刑法第210絛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告陳錦福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制作由林千穗遞補為管理委員之公告,已成立偽造文書犯行,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調查說明,懇請鈞院准予本件交付審判。
㈡、被告陳錦福、林千穗具偽造文書之故意:
1、張淑芳於100年6月19日至管委會會議現場,提出選票統計表並表明遞補意願,有會議紀錄可證。但被告林千穗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被告陳錦福係副主委,均稱異議期間已過,拒不依正確之選舉結果辦理。且被告2人利用核備中主委、副主委之權力,一再行文板橋區公所,要求准予備查林千穗當選主委,顯具共同偽造100年6月4日画管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證人林淑真證稱:「99年12月18日區權會是在新北市政府608大禮堂,禮堂進來所有的選票海報都排列在牆上,所以大家都看的到,最後公開監票。」等語,可證明99年12月18日選舉第二屆管委會之選票統計已當場公告,被告林千穗、陳錦福當日皆有到場,證人林淑真並證稱:「卸任時,全部的資料都攤開在桌上,包含主委和委員共16人共同交接給第二屆管委會。」等語,且画世紀管委會100年11月11日函及附件選票統計表均可證明第一屆管委會於100年1月底已將選票統計表交接予第二屆管委會,又第二屆管委會管理委員 許碧珊 於100年6月8日遞交管委會之書面已表示未接獲遞補通知,通知管委會應按選區、順位之次序辦理遞補,及證人張淑芳於100年6月19日管委會會議時,即提出選票統計表,就被告林千穗無遞補資格之事異議,被告林千穗、陳錦福均在場,已親見選票統計表,而管委會於100年6月19日尚未報請板橋區公所核備林千穗遞補主委,可見被告林千穗辯稱「第二次核備才看到選票統計表」云云不實,且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被告林千穗、陳錦福報請遞補前已明知正確選舉結果,其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顯有錯誤。
2、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陳錦福於100年6月8日召開第
2屆管委會臨時會辦理管理委員遞補時,依該社區先前於99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候補委員名單次序,徵詢候補委員意願後,始優先遞補被告林千穗,...」等語。惟依該次會議所附「候補委員名單」之記載,若由上至下依序為「林千穗、 蔡雪芬張芳蘭 」,若由左至右依序為「林千穗、張淑芳及蔡雪芬」,足見被告陳錦福並未按候補委員名單通知遞補,而係假藉副主委之職權自行決定遞補人選並擅自製作100年6月4日画管公字第0000000000號之遞補公告。
3、依證人林淑真之證詞:「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選舉統計選票在新北市政府的禮堂進行,選票統計表用大海報作成陳列在現場,還有監票人簽名。」可證選票統計資料已當場公告週知,被告林千穗表示確有參加該次會議舉辦之管理委員選舉,對於現場公告其票數較張淑芳少之事實,不得推諉不知,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林千穗從未接獲管委會寄送之得票統計表,對於其遞補次序應次於張淑芳乙節亦不知情」,有違經驗法則,不應維持。
4、100年6月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二記載「遞補委員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咸認在和諧前提下,提議由A5-5F林千穗、A2-12F 陳秀錦 、A3-29F許碧珊等三位遞補為委員。
」,與100年6月4日公告之「林千穗、陳秀錦、蔡雪芬」又不同。依許碧珊於100年6月8日提交管委會之書面載明「...本人自5月30日率團至北京參加會議至6月4日始返抵家門,期間並無表示放棄遞補委員之意,更無授權他人表示放棄遞補之意思表示,貴會竟以電話詢問方式為由,編織美麗故事,剝奪本人之權利,非法遞補之情事,令人遺憾!...本社區規約第七條規定以「依序遞補」無電話詢問之規定,又以電話詢問對於候補委員極為不禮貌及困擾之情事,且易造成錯誤弊端之情事,貴會理應依選區、順位之次序發函通知遞補,讓候補委員思考接受與否之意思表示,貴會竟不循正當途徑,而以電話詢問編織故事,侵犯本人之權益,敬請補正,...」,足證被告陳錦福至遲於當日已明知所謂「候補委員名單」並未按選區、順位記載,仍執意使林千穗遞補為委員,其於制作100年6月4日画管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時即具偽造文書之故意。
5、又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不得違反,更不得私相授受管理委員職務。則100年6月4日画管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候補委員為何為「林千穗、陳秀錦、蔡雪芬」,100年6月8日會議為何改由「林千穗、陳秀錦及許碧珊」遞補,涉及被告辯稱「按候補委員名單通知遞補」是否可採,應調取100年6月8日會議之錄音內容予以勘驗,查明被告是否明知應按選區、順位遞補,而故意偽造由林千穗遞補之不實公告。
6、被告陳錦福擔任第二屆管委會副主委,有參與第一屆交接資料,自100年5月後代理王非凡之主委職務,由其掌管第二屆管委會持有之選票統計表等資料,有關管委會發函及公告均依陳錦福之意思辦理,其稱「找不到選票」係事後卸責之詞。
7、依100年6月8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即以被告林千穗為會議主席,且僅確認請辭委員部分,有關被告林千穗是否具遞補資格,並未提交其餘管理委員追認,未經管委會同意。
8、遞補委員許碧珊、林淑真及張淑芳具優先資格,均遭被告陳錦福刻意排除,未通知渠等遞補,顯見被告2人物鞏固在管委會勢力,排除非自己派系人員遞補為委員,因主委職務太過重要,被告2人明知正確結果後仍拒絕使張淑芳遞補,自始具偽造不實遞補公告之犯罪故意。
9、管理委員及遞補委員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委會之決議不得與之牴觸,被告2人不得以「管委會多數委員同意」為由脫免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罪責。
㈢、被告陳錦福、林千穗所為另犯刑法背信罪:
1、依100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被告林千穗表示「社區經理是照候補名單(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的遞補第一順位辦理遞補徵詢為依據;並且徵詢林千穗遞補委員,其本人表示願意出任委員;且遞補委員公告已張貼多日並未有人提出異議,現在再提出異議,自無資格上問題。」被告陳錦福表示「...⑴我是代理主任委員身份辦理遞補作業,委員徵詢過程中沒辦法很完善;...⑵這次主委是經過臨時會各個委員來推舉,已經順利推選出來就順利讓她來運作。因為大家皆不想當主委,現在她想出來為社區服務,我們大家應該支持她....⑸本次會議主席林千穗雖然有些爭議,但是大家要有一共識,經過臨時會議推選主委,具有足夠適法,若有不足處下次遞補再來補強即可....」。被告2人均拒絕依正確選舉結果辦理。被告陳錦福當時身為副主任委員並代理主委,拒不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正確結果辦理,係故意違背受託任務,致住戶間產生糾紛,生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利益,應成立背信罪。被告林千穗不具遞補資格,雖非受任人,但與受任之被告陳錦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2、聲請人於101年8月8日、8月10日分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詳載上述事證,但不起訴處分所載制作日期為101年8月10日,於同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對於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之部分全未調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画世紀社區規約第3絛第1項:「社區事務之最高決策機構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區分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管理本社區公共事務。」、第8絛第9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被告陳錦福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画世紀社區公共事務,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結果執行職務,使張淑芳遞補為管理委員,始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竟基於使林千穗不實遞補為委員之不法意圖,於張淑芳表明票數較林千穗為高之事實後,故意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不使張淑芳遞補為委員,一再行文要求板橋區公所准予備查林千穗為主任委員,顯故意違背其受託任務,致住戶間產生糾紛,足生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利益,應成立背信罪。
4、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不得違反,更不得私相授受管理委員職務。故被告辯稱「100年6月19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維持原會議紀錄委員之遞補次序」仍係故意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選舉結果,應成立背信罪。
㈣、妨害名譽部分:
1、依100年4月10日第二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之錄影內容暨翻拍相片,會議開始前,由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將陳情書放置會議桌,聲請人在一旁靜候,王非凡翻閱陳情書後隨即將陳情書擲向聲請人面部,絕非不起訴處分認定「於會議進行中,又強行提交陳情書,而遭王非凡阻止,...足認被告於上揭公告中所指陳之內容,確有其事,並非憑空虛構」,此部分認定未憑任何證據,且與本案重要基礎事實不符,不應維持。
2、依画世紀社區規約第8條第12款:「全體住戶之意見,可向管理委員反應,再由委員向管委會提出研討。」因此,管委會之會議不限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身為住戶,亦有權參加。聲請人於100年4月10日持 楊元妮楊元鈴 委託出席當日會議之委託書,並依規定簽到,但管委會並無要求聲請人出具委託書,聲請人亦無拒絕提出委託書,被告自不得散布「當日未提供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自是無法證明李女士是合法受託人」之不實指摘。聲請人於該次會議遭王非凡將陳情書擲中面部後,同日前往板橋區海山派出所報案對王非凡提出告訴,已將楊元妮、楊元鈴之委託書交付海山派出所員警,作為該案證物,經板橋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442號受理,可證明聲請人當日確受合法委託,可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對即明。
3、聲請人身為社區住戶,有權參與管委會會議並反應意見,並受楊元妮、楊元鈴合法委託,且絕無於會議進行中強行提交陳情書。被告故意散布「前主委與照片中之當事人李瑟英女士衝突一事,因已進入司法程序,不便回應。當事人李瑟英女士聲稱為區分所有權人楊元鈴和楊元妮之委託人,代理出席旁聽管理委員會議,當日未提供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自是無法證明李女士為合法受託人。再者,基於捍衛林委員、張委員之名譽,需特加以澄清,當事人擷取部分社區之錄影監視資料畫面散播,片面以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單方面描述個人情緒之行為,省略事件之完整陳述,如此偏頗之文字已造成委員們的傷害」之不實指摘,具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4、聲請人出席100年4月10日管委會會議,被告陳錦福並未出席,有會議記錄可證,且被告陳錦福所稱之總幹事 王立中 係受僱美麗華物業管理公司,王立中於100年6月後方派遣至画世紀社區服務,王立中並未參與100年4月10日管委會會議,對該次會議經過並不知情,故被告陳錦福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向王立中查證,王立中表示李瑟英沒有出具委託書」云云顯係虛構,係為迴護被告林千穗而就案情重要事項故意不實陳述,聲請人將另案提請司法機關查處被告陳錦福偽證罪責。
㈤、高檢署101年9月12日「 檢紀辰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告訴人並非「画世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㈠被告林千穗、陳錦福偽造文書部分,係有關該社區管委會選舉管理委員之事務,與台端財產監督權無涉,對該部分台端並非被害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財產權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致使用監督權受損,亦為直接被害人,得提出告訴。
2、卷附之画世紀社區規約第1絛、第8條第12款及第6條第2款載明「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全體住戶之意見,可向管理委員反應,再由委員向管委會提出研討。」、「管委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確實做到以多數住戶之意見及權利為指標」,聲請人為画世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楊元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楊元妮(漢生東路248號13樓)之母,有該2戶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有關該2戶房屋之裝潢、油漆等費用皆係聲請人支出,有估價單、匯款資料可憑;社區相關會議亦由聲請人出席,係該社區住戶,為事實上使用監督上開2戶不動產之人,故聲請人依規約有權向管理委員反應意見,並有權監督管委會應以多數住戶之意見及權利為指標。因被告林千穗、陳錦福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使不具遞補資格之林千穗當選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致聲請人上述監督管委會、反應意見之財產使用監督權利受損(例如本可向具遞補資格之張淑芳反應意見,卻因被告之犯行而無法向張淑芳反應),聲請人為本案直接被害人,具合法告訴權,聲請再議應屬合法。
3、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㈠被告林千穗、陳錦福偽造文書部分,非僅社區管委會選舉管理委員之事務而已,與告訴人行使規約所賦監督財產之權利有關。懇請鈞院准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至為感禱。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查:本件聲請人㈠告發被告林千穗、陳錦福均明知該社區於99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選舉該屆管理委員之結果,該社區A棟4樓至10樓選區除當選之王非凡、 許克清 外,餘由該選區A1棟8樓所有權人張淑芳獲得3票、被告林千穗獲1票,而遇有該選區管理委員出缺之情形,應由張淑芳優先遞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
6月4日間之某時,於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王非凡自行請辭管理委員乙職後,在不詳地點,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偽造內容為「一、王非凡…因私人因素請辭管理委員,管委會循例徵詢後補委員擔任意願遞補之。二、A棟後補委員林千穗…遞補委員職務,任期同第二屆管理委員,至10
1年1月止。」之不實公告,並於100年6月4日將該公告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而行使之,被告陳錦福再以代理主委之名義,於100年6月8日召集第二屆管委會臨時會議,於會中推選由被告林千穗擔任主委,其後被告林千穗多次冒用該社區主委之名義,偽造「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並以對外發文之方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社區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權益,及㈡告訴被告林千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擅自以該社區管委會新任主委之名義,偽造內容為「3.……當事人李瑟英女士聲稱為區分所有權人楊元鈴和楊元妮之委託人,代理出席旁聽管理委員會議,當日未提供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自是無法證明李女士為合法受託人。……當事人擷取部分社區之錄影監視資料畫面散播,片面以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單方面描述個人情緒之行為,省略事件之完整陳述,如此偏頗之文字已造成委員們的傷害」之不實公告,並將該公告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內而行使之,而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8月1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均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7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07號處分書就被告林千穗1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年9月12日以檢紀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林千穗、陳錦福2人偽造文書部分再議不合法,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1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1年9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35頁),是被告林千穗1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部分,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至被告林千穗、陳錦福2人偽造文書部分,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此部分再議不合法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千穗、陳錦福2人偽造文書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訊據被告林千穗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毀謗之犯行,並辯稱:⑴伊雖有參加画世紀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舉辦管理委員之選舉,並被推舉為候補委員,但當時並未特別注意當選票數,嗣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委陳錦福通知伊出席於100年6月8日所召開之第二屆管委會臨時會議,伊始依該次會議之決議遞補為管理委員,並經其他委員投票選舉,當選為第二屆管委會主委,伊當選後自有權以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名義製作、公告社區相關文件或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發文,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⑵聲請人所指伊所製作妨害其名譽之公告,所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主要係對該社區管委會開會期間所發生之事情為適當之載述,並無貶抑聲請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該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主委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選後15日,都會將選舉結果寄送予所有住戶知悉,對於候補委員並未寄送得票統計表,候補委員之得票數仍須看選舉當時之票選統計表海報才會知悉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16頁),則被告林千穗辯稱其從未接獲管委會所寄送之得票統計表等語,即非無據。而證人林淑真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選舉統計選票在新北市政府禮堂進行,選票統計表用大海報作成陳列在現場,還有監票人簽名等語(見偵卷二第316頁),然參與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月31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画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名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44頁),且被告林千穗非該次選舉之當選委員,縱被告林千穗供稱確有出席參加該次管理委員選舉,尚無從逕以其在場即遽認其明知其為候補委員之票數較張淑芳少,而於嗣後遞補為正式委員並經補選當選為該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即認被告林千穗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以採憑。
㈡、又證人林淑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卸任時雖有辦理交接,但因交接資料很多,伊並不記得選票統計表係由何人辦理交接等語(見偵卷二第315頁),證人陳錦福於偵查中亦證稱:
該社區第二屆主委王非凡出售其在該社區之房屋後,伊係依據先前核備完成之第一屆管委會所交接下來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候補委員名單次序,遞補被告林千穗為該屆管理委員,當時當選公告張貼7日後均無人提出異議,迄至將被告林千穗之當選文件送請區公所核備,卻遭區公所退回並要求管委會說明,伊始知因該社區先前更換多家物業管理公司,但交接過程不確實,導致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選票統計表未列入移交,伊曾向當時管理中心經理王立中查證該份選票資料,王立中也表示管理中心並無該份資料,伊發現有前揭情形即停止核備,並一直代理主委乙職直至第三屆主委選出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再觀諸該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成立至今歷次開會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該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選票統計表暨相關選票資料並未造冊列入移交,此有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0年11月11日画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05頁),且該社區前於100年1月31日由原第二屆管委會主委王非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報備變更第二屆管理委員之資料中,亦未發現有上開選票統計表,而送請報備之該社區第二屆99年12月18日14時許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本社區應設置管理委員十六人,候補委員十六人,經推選,當選委員名單:A2-05F王非凡、A3-09F許克清...。候補委員名單:A1-05F林千穗、A1-08F張淑芳...(排列順序由左至右)」等語甚明,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18日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0年1月報備改選資料各1份(含該社區第二屆99年12月18日14時許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3頁、第25頁至第109頁),足見該社區先前更換多家物業管理公司,但交接過程不確實,故該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選票統計表票未列入移交,證人陳錦福因而依據先前核備完成之第一屆管委會所交接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候補委員名單次序,遞補被告林千穗為該屆管理委員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因該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出缺,該社區第二屆管委會即於100年6月8日召開臨時會議,通過被告林千穗、陳秀錦、許碧珊遞補為該社區委員一案,並採無記名投票選舉,推選被告林千穗為主任委員,許碧珊、陳秀錦為機電委員,就前揭兩議案,在場參與之委員均無異議,此有画世紀第二屆管委會100年6月8日18時許召開之臨時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74至175頁),直至同年月19日召開第二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中,財務委員許克清就該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於100年6月8日臨時會議中通過之「委員遞補案」提出異議,表示遞補委員張淑芳檢附當選遞補委員時票數照片1張,主張順位應屬優先,且其未被徵詢出任委員意願,另代理機電委員許碧珊出席之代理人 許清泉 並表示副主委代理辦理遞補事宜,未用書面通知方式詢問遞補委員,而是授權服務中心經理電話徵詢,是否有不尊重?至於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順位問題,是否有人偽造文書?主任委員會報市政府核准,核准與否不一定,認為還是要讓議事順利進行才重要等語,又經代理公設委員 楊琮喻 出席之代理人 鍾雨倢 說明第一屆林淑真主任委員皆用電話徵詢遞補委員意願,完成委員遞補作業無誤等語後,副主委陳錦福於會議中亦表示其代理主任委員身分辦理遞補作業,委員徵詢過程中沒辦法很完善,但以後再有委員出缺,則用正式文書徵詢,並說明第一屆管委會若有不足之處或瑕疵,可再要求改進,但這次主委是經過臨時會各個委員推舉,已經順利推選出來,就讓林千穗來運作,且第一屆主委交接之區權會議記錄,由前主任委員林淑真簽名核准,備取順位有一定記載,遞補順序完全依區權會議記錄,記載林千穗委員是備取第一順位,社區經理是依備取順位徵詢等語,嗣經出席該次管委會會議之多數委員同意而作成「⑴今天還是林千穗主委,當本次會議主席,繼續進行會議。⑵到時候刑事認為有爭議再依個案來處理,且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市政府核准,若是市政府到時候有疑慮再來處理。」之決議,有画世紀第二屆管委會100年6月19日第5次管委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二第198頁至第224頁),是以,證人陳錦福依該社區先前於99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候補委員名單次序,徵詢候補委員意願後,始優先遞補被告林千穗,並於100年6月4日在該社區公告欄張貼載有「A棟候補委員林千穗..遞補委員職務,任期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至101年1月止」內容之公告(見偵卷二第8頁社區公告1份),嗣於100年6月8日召開第二屆管委會臨時會辦理管理委員遞補時,由在場管理委員無異議通過由林千穗、陳秀錦、許碧珊遞補為該社區委員乙案,並由管理委員間採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被告林千穗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斯時許碧珊亦在場而未表示異議,嗣於同年月19日,該社區管委會召開第二屆第5次會議中,雖有財務委員許克清據住戶張淑芳提出第一屆管理委員選票統計表,就該社區100年6月8日臨時會議中通過之「委員遞補案」聲明異議,惟該次會議決議仍決定維持原遞補案及主委選舉結果,即被告林千穗經画世紀第二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推選並當選為主任委員,且代理機電委員許碧珊出席該社區100年6月19日第二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之代理人許清泉雖表示副主委代理辦理遞補事宜,未用書面通知方式詢問遞補委員,而是授權服務中心經理電話徵詢,未盡完善,然亦稱主任委員會報市政府核准,核准與否不一定,還是要讓議事順利進行才重要等語如前,並參與該次會議決議而有上開決議內容,足認該社區管委會斯時仍以決議之方式通過由被告林千穗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乙節甚明,聲請人以許碧珊於100年6月
8日遞交管委會書面表示未接獲遞補通知,通知管委會應按選區、順位之次序辦理遞補,及張淑芳於100年6月19日提出前開選票統計表,就被告林千穗無遞補資格異議,故被告林千穗報請遞補前已明知正確選舉結果乙節,認被告林千穗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難以採憑。
㈣、又被告林千穗既當選為該社區主任委員,該社區管委會並就林千穗為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等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則於聲請人指訴之100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被告林千穗以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名義製作「3....當事人李瑟英女士聲稱為區分所有權人楊元鈴和楊元妮之委託人,代理出席旁聽管理委員會議,當日未提供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自是無法證明李女士為合法受託人。…當事人擷取部分社區之錄影監視資料畫面散播,片面以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單方面描述個人情緒之行為,省略事件之完整陳述,如此偏頗之文字已造成委員們的傷害」內容之書面並公告時,尚未經新北市政府駁回其擔任該社區主委之資格,是被告林千穗於前揭時間,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並在社區內予以公告,自屬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人,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千穗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告,並張貼於社區電梯內予住戶知悉,以毀損其名譽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指訴被告妨害名譽之全文為:「前主委與照片中之當事人李瑟英女士衝突一事,因已進入司法程序,不便回應。當事人李瑟英女士聲稱為區分所有權人楊元鈴和楊元妮之委託人,代理出席旁聽管理委員會議,當日未提供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自是無法證明李女士為合法受託人。再者,基於捍衛林委員、張委員之名譽,需特加以澄清,當事人擷取部份社區之錄影監視資料畫面散播,片面以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單方面描述個人情緒之行為,省略事件之完整陳述,如此偏頗之文字已造成委員們的傷害。」等語(見偵卷三第4頁),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林千穗於該公告中主要係針對前主委王非凡與聲請人於100年4月10日第二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中發生衝突乙事加以說明,且該次會議紀錄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於該次會議中雖以其女楊元鈴、楊元妮之代理人身份出席該會議,然僅在該會議簽到表上簽寫楊元鈴、楊元妮之姓名,並未出具相關委託書,嗣於會議進行中,又提交陳情書,而遭前主委王非凡阻止,王非凡並將陳情書擲向聲請人之臉部,雙方因而衍生訴訟糾紛,事後聲請人擷取當天開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輔以文字說明,而以「向画世紀住戶連署陳情人報告」之書面公告周知,此有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画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管委會100年4月10日召開之第4次管委會會議紀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簽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100年6月15日画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6日向画世紀住戶連署陳情人報告書(內含該社區管委會於100年4月10日召開會議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9頁、偵卷二第86至第117頁),則被告林千穗於上揭公告中所指陳之內容,容非憑空虛構、捏造,已難認被告林千穗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再核諸被告林千穗前揭公告內容,該等文字並無情緒性辱罵或刻意貶損名譽之詞彙,未有對聲請人個人惡意詆毀情事,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被告林千穗既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依其職責所在將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製作成書面並公告予住戶周知,實難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㈥、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陳錦福、林千穗所為另涉刑法背信罪嫌部分,原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未及於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於再議程序中就聲請人所指上揭部分為審酌,而因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係以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無理由駁回後,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林千穗、陳錦福另涉有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偵查終結(即未經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逕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亦應裁定駁回。另聲請人就此部分如有爭議,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偵查機關訴請調查偵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事項,乃以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