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英瑞指定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99號、99年度偵字第33363號、99年度偵字第3408
2號、99年度偵字第34084號、99年度偵字第34085號、99年度偵字第34597號、100年度偵字第3497號、100年度偵字第3501號、100年度偵字第6287號、100年度偵字第1242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英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 李瑞 忠、 黃怡婷黃銘慶 、「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應與李 瑞忠 、「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朱英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李瑞忠 、黃怡婷、、黃銘慶(上3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眼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由「眼鏡」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李瑞忠、黃銘慶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指示車手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補給毒品給車手(按即所謂「補酒」)、收回販賣毒品所得,黃怡婷、朱英瑞負責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及收取價金(按即所謂車手),朱英瑞另負責補給毒品給車手並兼任車手之分工模式,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販毒者,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話聯絡單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手法及交易毒品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劉歡賞劉懿 漳、 高慧 珊,並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購毒對象、參與販毒者、交易毒品數量、販毒所得財物、販毒手法、交易毒品過程,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嗣員警根據通訊監察情資,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黃銘慶位於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以下均以改制前之行政區劃稱之)頂厝路2號之住處,當場扣得黃銘慶所有之家樂福電信門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記載購毒者電話之電話聯絡單3張,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李瑞忠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1之租屋處,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反面、第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英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卷第5至11頁,偵7卷第14至19、36至
39、67至69頁,本院訴緝卷第70頁反面、第71、82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瑞忠、黃怡婷、黃銘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5至10頁,警2卷第6至14頁,警8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偵3卷第7至
10、62至67、75-2至75-5頁,偵5卷第24至28、31至35、58至63、67至73、94至98頁,偵12卷第21至25、53至57頁,本院訴字卷147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第
274頁正、反面、第27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劉歡賞(兼同案被告)、 劉懿漳高慧珊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77至79、85至87、90-1至
92、109至111、130至134頁,偵5卷第39至41、42-3至42-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蒐證照片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資料附卷供參。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份(李瑞忠指認朱英瑞)、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4份(黃怡婷指認朱英瑞、黃銘慶)、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6份(朱英瑞指認李瑞忠、黃怡婷、高慧珊)、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份(劉歡賞指認黃怡婷)、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份(劉懿漳指認黃怡婷)、指認犯罪嫌人記錄表1份(高慧珊指認朱英瑞),以及(李瑞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黃銘慶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電話聯絡單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見警1卷第21、22、29至33、43、49、50頁,警2卷第20、21、24、25頁,警3卷第31至36頁,警8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偵3卷第80、81、100、101頁,偵5卷第42-11頁)。是本件被告朱英瑞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英瑞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朱英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英瑞與共犯李瑞忠、黃怡婷、黃銘慶及「眼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李瑞忠、「眼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情節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以酌減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亦屬委無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世界各國對於販賣毒品相關行為,莫不予嚴懲,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從事本件海洛因之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甚鉅,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負責補給毒品給車手並兼任車手,在販毒集團中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再衡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達4次之多,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物之處理:㈠另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8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共犯黃怡婷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話聯絡單3張為共犯黃銘慶所有,均係供其等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雖均未扣案,惟仍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5枚
),雖分別係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犯李瑞忠、黃銘慶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一所載),然均未據扣案,且共犯李瑞忠、黃銘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均已經其等丟棄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正面、第236頁正面),核與實務上販毒集團成員為逃避追緝,常定期更換用以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並丟棄原使用行動電話之慣行相符,益徵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5枚)均已經共犯李瑞忠、黃銘慶丟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共犯李瑞忠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1公克
),共犯黃怡婷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4包(毛重共8.6公克),共犯黃銘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
2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0個,業據共犯李瑞忠、黃怡婷、黃銘慶供承係供渠等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5頁,偵5卷第59頁,偵12卷第53、54頁),而非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共犯黃銘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家樂福SIM卡1枚,業據共
犯黃銘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的家樂福的識別卡即SIM卡,伊並沒有拿來於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伊也不記得門號是那一個,該SIM卡都不是起訴書附表伊涉案部分所使用的門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該SIM卡既非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SIM卡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應予敘明。
㈥另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雖據扣案,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都是伊私人與家人聯絡用的,沒有用來販毒使用,也沒有與黃怡婷聯絡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反面),而非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門號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㈦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任何實質上之關連,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一:
┌──┬───┬────┬────┬────┬───────────────┬─────┬──────────┐│編號│對象│販毒者│時間│地點│販毒手法及交易毒品過程│販毒所得(│所處罪名、主刑及從刑││││││││新臺幣)││├──┼───┼────┼────┼────┼───────────────┼─────┼──────────┤│1│劉歡賞│朱英瑞│99年9月│高雄縣大│劉歡賞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即││黃銘慶│18日中午│寮鄉會結│0000000000號與黃銘慶所持用之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黃怡婷│12時41分│路某陸軍│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書附││李瑞忠│許│軍營附近│購買毒品後,黃銘慶即於99年9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表編││「眼鏡」││混凝土場│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門號0987││之物,均沒收之;未扣││號一││││旁之巷弄│674856號(未據扣案)與黃怡婷持││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內│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黃怡婷遂依黃銘慶之指示,於同日││忠、黃怡婷、黃銘慶、│││││││中12時58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眼鏡」連帶沒收之,│││││││,將朱英瑞依李瑞忠之指示,持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與黃││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怡婷聯絡後送交給黃怡婷之第一級││抵償之。│││││││毒品海洛因中不詳數量之1包,交│││││││││付給劉歡賞,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歡賞。│││├──┼───┼────┼────┼────┼───────────────┼─────┼──────────┤│2│劉懿漳│朱英瑞│99年9月│高雄縣大│劉懿漳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即││黃銘慶│18日上午│寮鄉會結│0000000000號與黃銘慶所持用之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黃怡婷│11時35分│路某陸軍│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書附││李瑞忠│許│軍營附近│黃銘慶即於99年9月18日上午11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表編││「眼鏡」││混凝土場│4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之物,均沒收之;未扣││號二││││旁之巷弄│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內│聯絡,黃怡婷遂依黃銘慶之指示,││臺幣伍佰元,應與李瑞│││││││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以後某時,在││忠、黃怡婷、黃銘慶、│││││││左列地點,將朱英瑞依李瑞忠之指││「眼鏡」連帶沒收之,│││││││示,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怡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聯絡後送交給黃怡婷之第一級毒品││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海洛因中不詳數量之1包,交付給││抵償之。│││││││劉懿漳,並收取500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懿│││││││││漳。│││├──┼───┼────┼────┼────┼───────────────┼─────┼──────────┤│3│高慧珊│朱英瑞│99年8月│高雄縣大│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即││李瑞忠│29日18時│寮鄉 鳳林 │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眼鏡」│26分許│二路與光│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書附││││華路口之│購買毒品後,朱英瑞即依李瑞忠指││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表編││││台灣優力│示於99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後││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李││號七││││加油站前│之某時,在左列地點,將不詳數量││瑞忠、「眼鏡」連帶沒││(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交付給高慧││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珊,並收取8,000元之對價,而共││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高慧珊││產連帶抵償之。│││││││。│││├──┼───┼────┼────┼────┼───────────────┼─────┼──────────┤│4│高慧珊│朱英瑞│99年9月│高雄縣大│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即││李瑞忠│22日中午│寮鄉鳳林│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起訴││「眼鏡」│12時59分│路與 濃公 │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書附│││許│路口之童│朱英瑞即依李瑞忠指示於99年9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表編││││子軍雕像│22日下午4時22分後之某時,在左││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李││號七││││前│列地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瑞忠、「眼鏡」連帶沒││(3)│││││洛因11包交付給高慧珊,並收取8,││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000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毒品海洛因給高慧珊。││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怡婷│已於本院另案99年度│││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審訴字第4380號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時扣案│├──┼──────────────┼───┼─────────┤│2│電話聯絡單3張│黃銘慶│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失│├──┼──────────────┼───┼─────────┤│4│搭配門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之│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失│├──┼──────────────┼───┼─────────┤│5│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由李瑞忠交由朱英瑞│││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使用,嗣朱英瑞交還│││││予李瑞忠,經李瑞忠│││││丟棄而滅失│├──┼──────────────┼───┼─────────┤│6│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經黃銘慶丟棄而滅│││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失│├──┼──────────────┼───┼─────────┤│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經黃銘慶丟棄而滅│││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失│└──┴──────────────┴───┴─────────┘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蒐證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1│附表一編號1│(1)99年9月18日蒐證照片12張(偵3卷第81-1││││、8頁)。││││(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中午12時50分2秒、同日中午12時58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卷第73頁)。││││(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中午12時41分、同日中午12時49分16秒││││、同日中午12時54分55秒、同日中午12時58││││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卷第89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上午9時39分20秒、同日上午10時11分││││49秒、同日上午10時16分15秒、同日上午10││││時2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卷第69、││││71頁)。│├──┼──────┼─────────────────────┤│2│附表一編號2│(1)99年9月18日蒐證照片8張(偵3卷第93-1││││頁)。││││(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上午11時35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38分││││56秒、同日上午11時41分4秒、同日上午11││││時44分4秒、同日上午11時48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卷第123至125頁)。││││(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上午11時48分48秒、同日上11時52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卷第72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上午9時39分20秒、同日上午10時11分││││49秒、同日上午10時16分15秒、同日上午10││││時2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卷第69、││││71頁)。│├──┼──────┼─────────────────────┤│12│附表一編號3│(1)99年8月29日蒐證照片2張(偵5卷第91頁││││)。││││(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日下午6時26分28秒、同日下午6時44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卷第53頁)。│├──┼──────┼─────────────────────┤│13│附表一編號4│(1)99年9月22日蒐證照片2張(警3卷第30頁││││)。││││(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2日中午12時59分57秒、同日下午4時17分││││58秒、同日下午4時20分6秒、同日下午4時││││22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卷第53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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