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黃國能 相對人 黃張傑 利害關係人 程雅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張傑(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國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張傑之監護人。
指定程雅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張傑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張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能為相對人黃張傑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起,因老人痴呆,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程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 林瑞榮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主要陪伴者為兒子。92年因腦中風於本院門診追蹤,93年診斷為老年失智,之後迄今定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期間因精神病態、尿道感染及肺炎等陸續住院治療過。年初,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至台中榮總住院治療,8月初轉回本院8樓長照中心由護理人員照顧。目前認知功能喪失,記憶思考能力喪失,問話無反應,無法言語,雙眼緊閉,四肢關節萎縮退化,不能行動,需長期臥床,喪失自我生活照顧能力,有鼻胃管需人餵食及長期24小時照顧。㈡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表現呈現重度障礙,智能嚴重退化,記憶思考能力及語言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與人溝通,無行為能力,需人餵食,四肢關節萎縮退化,需長期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㈢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為其無法與人言語溝通、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00年9月16日100竹秀管字第1000535號函所附監護宣告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子女 黃月玉黃國華李黃月春李黃月碧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發病前與聲請人同住,主要經濟來源為聲請人,相對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夫婦會前往探視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11日府社福字第1000206580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人配偶程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程雅芳同意,有程雅芳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平日多由程雅芳前往探視,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程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程雅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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