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鵬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鵬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8J-3905」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盧鵬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夾鍊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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