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