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尚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目前已有身孕,並自陳怕影響胎兒健康,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堪認被告仍有戒除毒癮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