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及報告書等文件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住所未遷移他處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