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債務人 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清勇 於民國93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13日起至133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王清勇分別於(1)93年9月17日(2)94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1,700,000元(2)3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1)自9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2)自94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又於(3)94年5月19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詎相對人自(1)96年1月3日(2)96年2月15日(3)96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700,000元(2)215,000元(3)34,590元,合計1,949,5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王清勇已於95年12月3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甲○○即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