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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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俞明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
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表:受刑人俞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8/15111/10/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41號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日期111/08/31112/02/06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41號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1/29112/04/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空白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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