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告 程士 兼訴訟代理人 侯麗月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羅尹碩 楊璧榕 被告 官常慶 訴訟代理人官厚賢被告官志明訴訟代理人官宜盈
劉克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真溎 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合夥向訴外人 官三榮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上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3年7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土地部分登記為原告與張真溎共有,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則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兩造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附表所示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附表所示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考量原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已達2分之1,且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為原告與張真溎所共有,被告無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之實益,再參酌本院先前拍賣價格及折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請准分割,分割方案為原告各給付被告官常慶新臺幣(下同)46萬元、官志明23萬元,被告官常慶、官志明應各將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3、1/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官志明部分:附表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原為被告與官三榮所
共同出資購買、興建,供三人母親 林享有 與家人合住,土地登記於母親林享有名下,89年間林享有病危,官三榮竟私自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獨有,兄弟三人為此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爭訟多年,原告何以購買產權不清之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原告居心可議。又原告本件提出附表所示建物之價格與政府公告價值差異甚大,與周邊鄰近現值交易價格完全不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希望原物分割,由被告分得1樓部分,原告分得2、3樓部分等語置辯。
㈡官常慶部分:被告對附表所示建物有深厚情感,實際價值應
較高,倘按原告向官三榮購買價格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官常慶212萬5千元。希望變價分割,願以原告提出之價格購買原告應有部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及附表所示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建物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並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352-14、352-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真溎所共有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建物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建物,自應予准許。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附表所示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水泥造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建物一樓朝西方向設有一大門,一樓客廳北側另設有一側門,如附表所示建物僅於建物中央處之室內設有一樓梯,二、三樓均須經由該室內樓梯進出;附表所示建物外之西側、北側設有水泥圍牆,西側部分圍牆與附表所示建物間距最寬處約2米、北側圍牆與建物間距約1米,北側圍牆外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官志明雖主張附表所示建物應為原物分割。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建物雖於一樓西側設有大門、客廳北側另設有一側門,然僅於室內約中央處設有一樓梯,不管是大門或側門均距離該樓梯有相當距離,在附表所示建物二、三樓部分唯賴該樓梯進出之情況下,如將附表所示建物為原物分割,不但因附表所示建物二、三樓並無獨立出入口,無法完足發揮建物之效用,且分得二、三樓建物之共有人日後勢須經由該樓梯並通行一樓室內始能對外出入,亦將嚴重干擾分得一樓建物之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之使用,不但易生分得二、三樓建物之共有人通行一樓室內之通行糾紛,使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且因該樓梯位置位於建物約中央處,分得一樓建物之人使用建物亦將受二、三樓出入之必要而受重大限制,根本無法獨立、完整使用該一樓部分之建物,況附表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原告與張真溎所共有,在建物與土地共有人不一之情況下,附表所示建物為原物分割後,更將滋生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複雜之使用關係,足見附表所示建物如予原物分割,將造成分割後建物各樓層無法獨立、完整使用,且法律關係更形複雜等嚴重減損建物使用及經濟效益之情事,而如將附表所示建物為變價分割,經由變價程序,由一人單獨取得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縱經由變價程序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之人,非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共有人之原告或張真溎,然建物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顯較單純,更重要者,附表所示建物在歸一人所有下,自得以完整規劃使用,可大幅提高建物之使用及經濟效益。被告雖另以原告提出購買被告應有部分之價格過低等語為辯。然附表所示建物如予變價分割,經由變價程序、由不特定人競標,當能反映附表所示建物之市場行情,且經營變價程序,由價高者得,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亦無損害。本院依前開兩造之利害關係、附表所示建物目前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建物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附表所示建物以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為洽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建物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式樣│(平方公尺)││├──┼─────┼────┼────┼───┼──────┼──────┤│一│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家用│一層:75.39│程士兼1/2│││水源段32○○○區○○街│區│、加強│二層:75.39││││號│50巷10號│水源段│磚造2│夾層:26.29├──────┤││││252-14、│層│合計:177.07│官常慶1/3│││││352-18││││││││││附屬建物:││││││││陽台:8.24├──────┤││││││平台:6.16│官志明1/6│││││││屋頂突出物:││││││││8.63││├──┼─────┼────┼────┼───┼──────┼──────┤│二│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家用│夾層一層:│同上│││水源段76○○○區○○街│區│2層│41.45││││號(暫編,│50巷10號│水源段││││││尚未辦保存││352-18││││││登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