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進入被害人所使用之貨車內翻搜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幸經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發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