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邱建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之採尿人口,經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身上之吸食器2組,並供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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