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飼有黑色土狗一隻,平日係將該黑狗綁於其家族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喜餅店外,看管用以包裝喜餅之盒子。乙○○身為動物飼主,有豢養數年狗之經驗,本應隨時注意看管該隻黑狗行徑,並應注意該狗未在其身邊時,應將之妥善圈綁或安置於鐵籠內,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狗掙脫攻擊過往路人或附近鄰居,而依其能力、及民國92年12月7日上午,其本人亦在上址內並未離開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疏未注意,未親自或囑咐他人在旁看管該狗,僅以狗鍊鍊住該狗之頸部,並將鐵鍊之另一端以塑膠繩固定於上址之鐵門上,卻未注意固定狗鍊於鐵門上之塑膠繩是否牢靠,即逕自在上址內工作。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丁○○騎乘機車,搭載其飼養之黑狗一隻(小名:BONBON)行經上址時,上開乙○○所飼養之黑狗獸性突發,於扯斷固定狗鍊於鐵門上之塑膠繩後,向前追逐丁○○之機車,○於○鎮○○路○○○號前,自機車右後方,朝丁○○之右小腿猛咬一口,造成丁○○受有右小腿上方裂傷4x0.5公分、下方擦傷0.5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據及理由:㈠系爭黑色土狗一隻,係由被告乙○○所飼養,平日將其綁於
其家族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喜餅店外,用以看管包裝喜餅之盒子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該狗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卷1544號第
8頁),應堪認定。㈡而於9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丁○○騎乘機車搭載其
所飼養之另一隻黑狗(BONBON)行經上開喜餅店,○於○鎮○○路○○○號前,遭系爭黑狗自機車右後方朝丁○○之右小腿猛咬一口,而造成丁○○受有右小腿上方裂傷4x0.5公分、下方擦傷0.5x0.5公分之傷害,而丁○○隨即將其所飼養之黑狗帶到中正路107號之早餐店寄放,並報警及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卷第65至81頁),並據證人即早餐店老闆丙○○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忙著收錢及做飲料,先聽到有兩隻狗叫聲,然後丁○○就把一隻黑狗(指BONBON)牽到伊店裡,說要寄放在伊店裡,並把褲管捲起來,伊看到他腳有受傷,稍微有一點血留下來等語屬實(見審卷第92至104頁)。且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案發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偵卷1544號第17、9頁),亦堪認定。
㈢按人飼養「狗」作為寵物,其平日雖屬溫馴,並聽命於主人
,但其仍具有動物之本能,且長有牙、爪等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其或因發情求偶、或因外力侵犯其領域等原因,本具有潛在之攻擊危險性。是以,身為狗之主人,本應隨時注意、看管其行徑,於未在狗身邊時,並應將之妥善予以圈綁或安置於鐵籠內,或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如替狗戴口罩),以防止狗掙脫攻擊過往路人或附近鄰居,造成渠等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害。從而,如飼主因未妥善處置,致狗離開其控制範圍,咬傷路人,則其當無盡到上開注意之義務,自應負起過失傷害之責任,要屬無疑。
承上 ,被告乙○○於偵審中亦供稱: 伊養 系爭黑狗已經五、
六年了,案發當天係伊將綁狗之鐵鍊用塑膠繩綁在一樓鐵門,案發時伊在喜餅店內工作,後警察來時,黑狗是在隔壁的空地,拖著鐵鍊回來,當時係鐵鍊與綁在鐵門上之塑膠繩遭扯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44號第7頁、審卷第148頁)。
是以,被告既有五、六年之養狗經驗,應當瞭解上開㈢狗主人防護狗攻擊人之責任與義務,而其當日僅以塑膠繩將狗練之另一端固定於鐵門上,隨即入店內工作,嗣系爭黑狗因扯斷該塑膠繩而得於路上咬傷告訴人,從而,被告實有未盡飼主妥適圈綁狗隻之義務,而具有過失之行為甚明。此外,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僅以塑膠繩將狗鍊固定於鐵門,並未
善盡飼主應妥善圈綁之義務,致因狗掙脫後攻擊路人丁○○,導致其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被告乙○○固供認其黑狗有掙脫塑膠繩,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養的黑狗個性膽小,且非常友善,不曾攻擊過人,且有無咬到告訴人,伊也沒有看到,況告訴人自己也有帶狗,伊覺得狗看到狗會格外眼紅,另外,照伊這樣綁,除非係有人去鬆綁牠,否則是不可能會脫落的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遭狗咬傷,且縱係狗所咬傷,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黑狗所為,另被告之狗力氣並不大,以被告綁狗之方式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不無疑問等語。是本案之事實上之主要爭點,在於⑴被害人之傷勢是否係狗咬傷所造成?⑵即便係狗造成,是否係被告所養之黑狗所造成?⑶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發生,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之傷勢是否係狗咬傷所造成: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就醫診斷時之醫生甲○○
為鑑定人,其到庭陳稱:診斷證明書係伊所出具的,告訴人就醫當時,主訴係遭狗咬傷,但伊並沒有辦法判斷該傷勢是否係狗所咬,因這不是伊之專業,不過這傷勢並不平整,並非刀傷或器物敲擊所致,亦非騎機車跌倒之傷勢等語(見審卷第130至144頁)。由上可知,鑑定人雖無法證明該傷勢是否確係狗所咬傷,但初步應可排除係使用器物之人為方式,或不慎摔車所致,先予敘明。
⑵依上開理由欄一㈡證人丙○○之證言,可知證人在案發前
,確有聽聞兩隻狗之對叫聲,隨即告訴人即牽狗進入其店內,並看到告訴人腳上有受傷。是以,從此客觀情狀觀之,應可佐證證人丁○○證稱其當時遭狗咬傷乙節,所言不虛。
⑶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即聲請傳喚案發時現場旁早餐
店店員為證人,並提出案發時所穿著之褲子為證,並聲請採取褲子上之狗唾液做DNA比對鑑定(見偵字第1544號卷第22頁)。惟經檢察官先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犬狗類得否為DNA鑑定?用以特定個別犬隻」之結果,該局答覆稱理論上可使用DNA鑑定技術來個化特定個別犬隻,但因該局相關技術尚未純熟,目前尚無法提供此項服務等語,有該局9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9201519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調偵字63號第31頁)。由上可知,姑不論該褲子上是否殘留系爭黑狗之唾液,但以告訴人丁○○願意主動提出相關證物供鑑定之過程,及提出早餐店店員應有目擊事情發生經過之證據調查聲請之客觀事態,綜合證人丁○○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本院認其陳述並無瑕疵可指,且足以影響本院之心證,是以,認告訴人之證述,應較可採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㈡關於被害人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養之黑狗所咬傷?
⑴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家是在中正路171號,被
告養狗的地點是在中正路121號,而被咬是在經過被告家之後之中正路107號早餐店前,那條路伊天天要走,那條路段有他家兩隻狗,一隻是黑的,一隻是黃的,另外還有一隻是 林代書 家的花狗,因為顏色都不一樣,所以伊認得出來,之前也曾經被被告家中那隻黑狗及黃狗追過,伊也有跟被告的父母反應過等語(見審卷第70、73、74、79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既然住居於被告家不遠之處,且經常要行走該路段,也曾遭被告家中二隻狗所追過,則告訴人當對於該路段之被告家中之二隻狗印象深刻,是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該路段遭黑狗咬傷,其當能第一時間判斷確屬被告家中之黑狗所為無訛。
⑵另證人丙○○到庭時亦證稱:「(提示92年度偵字第1544
號偵卷照片,有無常看到照片中的這隻黑狗在你店附近走來走去?)有的。」等語(審卷第100頁)。證人雖復證稱無法確認平日所看到的黑狗即照片中之黑狗(見審卷第
104頁),但交互詰問之意義,並非確認黑狗之身份(也無從確認),而係藉由鄰人之證述,證明有如照片中體型之黑狗經常在其店附近走動之事實,進而,本院綜合狗之體型、顏色、出現之地緣、頻率等因素,及參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可認證人丙○○平日所見聞之黑狗,應係被告所飼養之黑狗無訛。從而,於該路段咬告訴人之黑狗,應係被告所飼養之黑狗所為乙節,應堪認定。
⑶另被告雖於審理時始辯稱該路段附近鐵皮屋飼養有其他黑
狗,故咬告訴人之黑狗不一定係本人所飼養之黑狗云云,並提出鄰居 蔡馨誼 所書立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審卷161頁)。惟查,此抗辯不於偵查或準備程序時提出,反於審理程序進行時始為之,本有可疑。而該證明書本質上係傳聞證據,又不具備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蔡馨誼到庭作證,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構造下,本院亦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⑴另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之狗力氣並不大,以被告綁狗之
方式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不無疑問云云。惟按,凡狗類均具有動物之本性,其力量自不可小覷,故飼主於圈綁狗兒看門時,本應使用較堅韌之材質及穩固之圈綁方式,始屬恰當,否則,如狗因此扯斷、掙脫而咬傷人,飼主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⑵查被告所飼養之狗既然於案發時扯斷塑膠繩而得自由活動
,已如前述,即可認被告圈綁之方式、所使用之塑膠材質等已不堪負荷,導致系爭黑狗可脫離主人控制而咬人,從而,被告應有此部分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㈣另辯護意旨指稱:告訴人丁○○於案發前有故意帶其黑狗(指BONBON)在被告家附近繞之嫌疑云云(見審卷第71頁)。
惟查,此部分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況如被告將黑狗圈綁得當,告訴人焉有刻意挑逗成功之可能?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承上,雖無法證明係告訴人刻意挑逗被告之黑狗,但本案之
起因,衡情應可認係被告之黑狗追逐告訴人摩托車上之黑狗(BONBON)所致。是則,告訴人於騎機車時乘載犬隻,本應注意其隨時可能引起路旁狗隻追逐,而造成危險,故告訴人對於其受傷之結果,亦屬與有過失,可資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雖辯稱其黑狗很乖,不會咬人云云。然其僅從狗
主人平日與狗相處之角度觀察,並未考量狗隻本具有之動物攻擊之本能。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看管所飼養犬隻之義務,以致其所飼養之黑狗攻擊他人成傷,其犯後不知先行檢討是否未盡飼主看管義務,反將一切責任推諉,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況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得告訴人之原諒,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乙○○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係護狗心切,態度亦非頑劣,而本案之發生,亦因告訴人車上之狗吸引被告之狗所致,告訴人對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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