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培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2月6日103年度簡字第3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培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凌晨4時3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1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五塊厝捷運站4號出口處,因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有億」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瓦斯槍1把及鋼珠
5、6顆,遭友人質疑該瓦斯槍威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站在距離出口處玻璃約2公尺處,持該瓦斯槍朝出口處玻璃連續射擊2發,致面積150公分×100公分之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高捷公司。嗣經高捷公司員工 高靖 惟察覺玻璃破裂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捷公司委任 高靖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蔡培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威成 於警詢(警卷第5頁、第6頁)、證人即高捷公司員工高靖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14頁、第15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瓦斯槍1把及鋼珠5、6顆(包含已擊發之2顆),因現場並未扣得已擊發之鋼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可憑,而該瓦斯槍及剩餘鋼珠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該持以使用之瓦斯槍及鋼珠均屬「有億」之成年男子所有,犯案後業已歸還等語(警卷第2頁,院二卷第45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受保障之財產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另案遭羈押致遲遲未能給付和解金額,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論其是否仍另案在押,均會於104年5月31日前,由自己或委由家人代為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黃佩瑩 亦當庭表示同意,嗣被告於本院
104年6月24日審判期日中又表示會於同年月30日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迄至104年7月2日為止仍未履行賠償,有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黃佩瑩、羅大兼之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8頁、第52頁),是原審審酌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之量刑基礎,迄今並未有任何改變,難認有何應變更原審量刑之原因事由存在,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