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54號回復原狀事件承審法官有多件案件為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審理上開事件,復違背憲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26條、第38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51條、民法第38條、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54號回復原狀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然上開事件並無所謂前審裁判之可言,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聲請人援引上揭法條請求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54號回復原狀事件已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承審法官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援引法條,則與聲請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