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文桂 人被告 王國智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碁科技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王文桂、王國智、陳春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4,981,587元整,借期至103年4月29日陸續屆滿,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創碁科技公司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合計尚欠本金4,204,5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4,5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付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