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王家強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 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審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家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強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0時36分許前某時,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之1「來就福實業社」旁之空地內,見 簡震緯 所有之電動鎚2支、電鑽1支、2.0M
M電線14捲、22MM電線1捲、50MM電線1捲、5.53C電纜1捲、舊電線1批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均已領回)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向不知情友人 陳家億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上開車輛之車牌「P」之上,以白色膠帶貼覆,改為「I」,將原先車號000-0000之車牌,變造成AIQ-7282號之車牌,以掩飾擬拾取前述各物並據為己有之犯行,旋即駕駛該車抵達上開空地,徒手拾取如上之各物且據為己有,並將之搬運至該車輛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簡震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簡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家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呂盛南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簡震緯遭竊盜案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上開失竊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客觀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拿取他人持有之物,基於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應論以侵占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雖起訴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本人持有物罪,應予敘明。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雖以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始變造特種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本次所犯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其前後罪質不同,尚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依刑法第57條第4款規定,量刑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而精神狀況以及精神疾病等相關情狀亦應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所裁量之刑,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事實欄所載之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誠屬不當,且其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係在掩飾自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行,漠視特種文書之社會功能,所為當值非難,然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案發時從事舊衣回收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等疾病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