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之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之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楊之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游小平 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考量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75號被告楊之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之儀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強西路口前,欲左轉往自強西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自強西路,適有游小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由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而來,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游小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右側脛骨骨折及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楊之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小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之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游小平,伊看到其時就已經案發了,伊沒有注意是不是道路中間才左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小平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觀之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強西路口前,欲左轉往自強西路方向行駛時,並未待行至路中央即轉彎,而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左轉彎之際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置辯尚無足採,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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