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0號
108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愛珠
楊郁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愛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郁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簡碧慧郭美雪鄭金龍劉展榮 於本院中之陳述及被告廖愛珠、楊郁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愛珠、楊郁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等於104年9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1月9日晚間6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在前揭地點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竟徒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應受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1萬4,700元,是賭客換取計
分卡所收取之現金,業據被告楊郁琪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廖愛珠、楊郁琪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愛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固均供被告廖愛珠犯本案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為「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所有,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愛珠、楊郁琪為上揭扣案物所有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為賭客郭美雪、 李鴻琴 、簡碧慧、 黃順賓 、劉
展榮、 梅振珉張立紘 及鄭金龍被訴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經警扣得之物,並為各該賭客涉犯前揭罪嫌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一│現金1萬4,700元│├──┼────────────────────────┤│二│200元之計分卡│├──┼────────────────────────┤│三│電動麻將桌2張(含骰子6顆)、麻將4副、牌尺8支│││、風牌2顆、帳冊2本、入會申請書1袋、麻將報名表│││1袋、記帳紙條10張、會員聯絡簿1本、會員證91張、│││在櫃臺扣得計分卡(500分)146張、計分卡(100分│││)221張、計分卡(50分)78張、計分卡(20分)77張│└──┴────────────────────────┘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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