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106年5月、6月間」應更正為「106年10月間」,第16行「由 林益清 將所得存入乙○○上開中信帳戶內」應補充為「由林益清收取性交易所得後,扣除應召女子JEONGMINHEE及其本身可取得之薪資後,於107年1月12日將剩餘之性交易所得5,500元匯入應召集團指定之前揭乙○○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媒介他人性交易獲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ssica」之人所屬之應召集團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使用,並未實際參與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得對價,容任應召集團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匯款工具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5115號卷第5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自稱「Jessica」之人支付租金向其租用共3個帳戶,其每個帳戶可獲得1個月3,000元之租金,但其沒有計算一共收了對方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25115號卷第55頁背面、第251頁、偵字第5890號第10頁背面);然關於被告究係何時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自稱「Jessica」之人,被告於警詢時原稱:106年
6月間其與自稱「Jessica」之人見面,將含本案帳戶等共
3個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33063號卷第37至38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於106年5、6月先借出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後來3、4個月後其才借出本案帳戶等其他2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890號卷第10頁及背面),本院審酌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0月間始將本案帳戶交付,是以至被告遭查獲之107年1月間為止,被告就本案帳戶應已收取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之租金共9,000元【算式:3,
000(元)×3(月)=9,000】,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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