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方
高慧如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方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慧如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三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九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犯罪事實第九行「一百五十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犯罪事實第二十九行增加「高慧如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撰寫內容為因其與鄭凱方協議離婚,已向臺北地院聲請(誤載為申請)支付命令,債務人(即鄭凱方)應支付三百八十四萬元整,一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按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聲請人(即高慧如)幾次催討無效,參與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語之聲明狀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持上開聲明狀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高慧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惟因高慧如未即時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聲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之記載、犯罪事實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一行「並致生損害於廣致光電公司之債權。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不動產拍賣,案號為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八號),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報鄭凱方尚有車輛一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將被告高慧如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再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案號為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九一五號,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配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及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慧如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撰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持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六八三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六八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鄭凱方所有不動產及車輛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將高慧如前開聲請關於鄭凱方所有不動產部分併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另將關於鄭凱方所有車輛部分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七日製作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將該不實之債權三百八十四萬元分別載入其所執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及廣致光電公司,並藉此方式稀釋廣致光電公司所得受償之金額而損害廣致光電公司債權之目的。」、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凱方、高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宜院瑞九八司執溫字第一四七○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宜院瑞九九司執溫字第一四七○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宜院瑞九八司執助溫字第二九八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板院輔九八司執助星字第三九一五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二四八號一般執字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八號一般執字卷宗附卷可佐」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利用同謀虛偽本票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凱方、高慧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持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二人離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內,核被告鄭凱方、高慧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鄭凱方、高慧如二人推由被告高慧如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不具實質審核權限之核發支付命令公務員,依據不實之離婚協議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核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六八三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鄭凱方應向被告高慧如清償三百八十四萬,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債權分別載入其所執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廣致光電公司,並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核被告鄭凱方、高慧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條文,惟犯罪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二人以虛偽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二人離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內之事實,該部分業據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鄭凱方、高慧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高慧如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基於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而接續為之,乃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鄭凱方、高慧如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慧如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鄭凱方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凱方、高慧如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鄭凱方、高慧如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不願給付告訴人前開債權金額,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假離婚、製造不實債權,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本院承辦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其無法獲得受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