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7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惠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王 柏舜
王正來 魏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九、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二、如債務人未於第九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67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正來、王│991101│至清償日止│年息2.61%│││34613│柏舜、魏碧││││││元│玉││││├──┼───┼─────┼──────┼──────┼───────┤│002│新臺幣│王正來、王│991101│至清償日止│年息2.61%│││51617│柏舜、魏碧││││││元│玉││││├──┼───┼─────┼──────┼──────┼───────┤│003│新臺幣│王正來、王│991101│至清償日止│年息2.61%│││50865│柏舜、魏碧││││││元│玉││││├──┼───┼─────┼──────┼──────┼───────┤│004│新臺幣│王正來、王│991101│至清償日止│年息2.61%│││50865│柏舜、魏碧││││││元│玉││││├──┼───┼─────┼──────┼──────┼───────┤│005│新臺幣│王正來、王│991101│至清償日止│年息2.61%│││50890│柏舜、魏碧││││││元│玉││││├──┼───┼─────┼──────┼──────┼───────┤│006│新臺幣│王正來、王│991101│至清償日止│年息2.61%│││50890│柏舜、魏碧││││││元│玉││││├──┼───┼─────┼──────┼──────┼───────┤│007│新臺幣│王正來、王│991101│至清償日止│年息2.61%│││50878│柏舜、魏碧││││││元│玉││││├──┼───┼─────┼──────┼──────┼───────┤│008│新臺幣│王正來、王│991101│至清償日止│年息2.61%│││50878│柏舜、魏碧││││││元│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正來、王│99120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4613│柏舜、魏碧│││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王正來、王│99120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1617│柏舜、魏碧│││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王正來、王│99120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865│柏舜、魏碧│││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王正來、王│99120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865│柏舜、魏碧│││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王正來、王│99120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890│柏舜、魏碧│││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6│新臺幣│王正來、王│99120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890│柏舜、魏碧│││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7│新臺幣│王正來、王│99120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878│柏舜、魏碧│││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8│新臺幣│王正來、王│99120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878│柏舜、魏碧│││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6724號)
(一)緣債務人 王柏舜 於民國94~98年間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王正來及 魏碧玉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408,50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柏舜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餘本金391,49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正來及魏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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