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衛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衛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增列為:「陳衛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查其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而經起訴判刑,猶然再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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