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進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進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