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大學附近某工地內飲用葡萄酒後,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周振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振文未受傷),致該車後方保險桿受損,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而對林建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振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並肇事致他人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十三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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