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110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正興61號居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3鄰35之1號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東縣○○里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9線公路394.9公里與該處東60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同樹 騎乘腳踏車在乙○○前方,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遂撞擊王同樹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同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乙○○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白承認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王同樹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本次車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約時速50公里左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伊右前方,伊以為被害人會繼續往前行駛,但被害人卻突然左轉,伊馬上左轉並同時踩煞車,仍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云云。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案發現場之速限是時速70公里,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為50公里左右,被告已按交通規則行駛,而被害人行駛在快車道外側3分之1,已經違背交通規則,且突然左轉灣,依信賴原則,本件意外事故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4張附卷足憑。
(二)本件車禍現場道路為雙向四車道,車禍發生處為臺9線公路394.9公里與該處東60線道路交岔路口,且在臺9線公路
394.9公里路旁,設有閃黃燈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腳踏車倒置在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中間,腳踏車後輪扭曲變形,地面無腳踏車之刮地痕,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引擎蓋前方中間偏左處有因本次車禍撞擊後所產生之凹痕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7月15日武警交字第0970001616號函在卷可憑。由上開現場跡證顯示,本件車禍雙方交通工具之撞擊點為,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車頭中間偏左與被害人腳踏車之後輪,苟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如被告辯解,車禍發生前其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害人在其右前方突然左轉,則依常理判斷,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之撞擊點應在車頭之右前方而非中間偏左處,被害人腳踏車遭撞擊後倒地之位置也應在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右側,而非在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應係行駛在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被害人則係行駛在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接近分向雙黃線處,被害人之腳踏車才會在後輪遭被告自小客貨車撞擊後,倒置在對向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道中間,被害人顯非騎乘腳踏車在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臨時左轉,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有閃黃燈且正常運作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的車速一直保持在時速50公里左右,要碰撞到死者前,大概是在2、3公尺前開始煞車,之前就是照原來的速度行駛等語。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有閃黃燈之地點,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實無足採。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述犯罪事實,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次車禍,職業為國民小學教師,家庭經濟況狀小康,無前科紀錄品性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於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聖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