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2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22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2277號)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290581元整,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1.其中150000元整,自民國95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2.其中140581元整,自民國95年0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0581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