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7年度執字第3572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於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通緝,已於97年12月22日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