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丙○○、丁○○(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僱請丁○○及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分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鐵鍬及手鋸等工具,前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接續盜挖總價計85萬元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林木3株,迄同日晚上某時挖掘完畢後,旋將該3株七里香林木置於前述地號土地隱密處,俟機運送下山變賣,嗣甲○○於翌(14)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屏東縣獅子鄉代表會主席 呂義 (未據起訴)轉介買主 徐元順 (未據起訴)後,由徐元順以不詳之代價向甲○○購買上揭七里香林木供庭園造景之用,再由徐元順以2萬1千元之代價,僱請 沈正發 (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公訴)前往載運前開七里香林木,嗣甲○○、丁○○與丙○○即自同年月15日晚上7時許起,接續將前揭3株七里香林木合力搬至甲○○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3.5噸自用小貨車上,分三趟運送至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九線公路與富山墓園入口處之廢棄空屋旁空地,等待沈正發前來載運,迨至同日晚上10時許,沈正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呂義駕車在前引導至上述廢棄空屋處,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完成裝載後,欲將前揭七里香林木載往徐元順位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途經屏東縣○○鄉○道臺一線公路與隆山路交岔路口之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七里香林木3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沈正發於另案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犯行,核與共同被告丁○○、證人沈正發、 洪繼中 所述情節相符。扣案之林木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鑑識為七里香林木(含樹頭)共3株,第一株最大直徑為45公分、樹長515公分、樹齡為360年以上;第二株最大直徑為18公分、樹長420公分、樹齡為120年以上;第三株最大直徑為38公分、樹長450公分、樹齡為280年以上,總市價估值約85萬元,有扣案贓、證物勘驗(鑑識)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贓證物勘驗(鑑識)紀錄表1紙、臺東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1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32張、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意書1紙、每(界)被害木調查表1紙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會勘紀錄1紙附卷可佐,被告甲○○、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甲○○、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鐵鍬及手鋸等工具,盜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林木3株後,合力搬至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分三趟運送下山,而前揭七里香林木植生處有群生竹林、樹木,而為森林之一部,核被告甲○○、丙○○上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甲○○、丙○○與丁○○間就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盜挖七里香林木所使用之鋤頭、鐵鍬及手鋸,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形式銳利,客觀上俱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攜帶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條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被告二人於前述時、地,接續挖掘七里香林木3株,竊得皆屬相同主體所有之財產,並於接續時、地密切進行竊盜犯行,顯屬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二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僅成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純一罪。
四、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彼二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原審未及考量,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對自然生態、林相維護、原生植物復育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甲○○、丙○○均為排灣族之平地原住民,均未受正規之國民教育,目不識丁,智識程度不高,較無森林產物為國有之概念;被告甲○○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丙○○居於附屬、次要之角色,惡性較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七里香林木(含樹頭)3株,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鑑識,總市價估值約85萬元,有扣案贓、證物勘驗(鑑識)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960004802號卷第3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170萬元,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經減刑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未扣案之鋤頭、鐵鍬及手鋸各1支,固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七里香林木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滅失,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甲○○所駕駛供搬運前揭七里香林木下山所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乙部,業因無力繳納貸款,已遭查封拍賣等情,復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