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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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號上訴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周明嘉 被上訴人 王來平
蔡玉扇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來平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763,85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業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王來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5(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王來平、蔡玉扇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通謀虛偽而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影響伊系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蔡玉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玉扇就王來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蔡玉扇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王來平則以:伊與 郭國安 、蔡玉扇夫妻為親家關係,關係互動良好。伊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因資金周轉之需求,數次向郭國安、蔡玉扇夫妻借貸金錢支應。時至90年11月間,伊再次向郭國安夫妻借款3,000,000元,郭國安亦於90年11月5日如數匯款,伊與郭國安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為免親家親誼因日後滋生借款紛爭而破壞,遂主動提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以供擔保,經與郭國安夫妻討論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真實存在。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蔡玉扇則以:王來平經營公司需錢孔急,遂致電伊借款3,000,000元,經伊與配偶郭國安討論後應允之,並由郭國安匯款予王來平。嗣王來平表示欲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郭國安便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並由王來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真實存在。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
權,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王來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76號),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13-15、18-19頁)㈡王來平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1月15日以南麻佳字第00000
0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36-4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代位王來平請求蔡玉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郭國安於90年
11月5日借予王來平3,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嗣郭國安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於蔡玉扇,並由王來平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蔡玉扇乙節,業據被上訴人2人提出郭國安90年11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王來平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2、64-65頁); 復衡 酌郭國安與蔡玉扇為夫妻,且與王來平有親家情誼(郭國安、蔡玉扇之女 郭玫君 ,與王來平之子 王慶和 於89年間結婚,有其等婚帖、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核其所辯借款緣由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實無違通常事理及社會常情。稽上各情,堪認郭國安與王來平於90年11月5日確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借款3,000,000元,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元借款債權真實存在;嗣郭國安讓與前開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蔡玉扇,王來平再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蔡玉扇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亦非子虛。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徒具土地登記外觀,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謂可採。
⒊王來平前固陳稱係向郭國安、蔡玉扇借款,與蔡玉扇陳稱係
受讓郭國安對王來平之借款債權,有不一致之情。然依王來平所述:「伊因時間久遠,不記得當初是打電話給郭國安還是蔡玉扇借款」,「我們理解的角度,是蔡玉扇以郭國安名義匯款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60頁),而蔡玉扇陳稱:當初伊接到借款電話,經與郭國安討論後才由郭國安匯款,所以是郭國安借款給王來平;因為王來平要提供抵押物擔保,郭國安才讓與債權予伊,由伊登記為抵押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103頁)。是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初始應存在郭國安與王來平之間,嗣郭國安再將該債權讓與蔡玉扇,郭國安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以為擔保等情,應可認定。至上開王來平與蔡玉扇對本件借款債權人究為郭國安抑或郭國安、蔡玉扇2人,陳述不一致一節,本院審酌郭國安與蔡玉扇結褵多年且共同經營事業,有其等戶籍謄本、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郭國安為該公司董事長、蔡玉扇為該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96頁)在卷可考,再考量郭國安、蔡玉扇夫妻均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是王來平、蔡玉扇前開所陳雖有不一致之處,但仍在事理常情之中;況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係於90、91年間發生之事,迄今相隔十餘年之久,其等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細節略有遺忘,更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上訴人據此推論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以:王來平於90年間已無力清償銀行之借款而逾放至
今,可有清償前開借款之餘力?王來平若無對蔡玉扇夫妻清償借款之記錄,蔡玉扇夫妻何以願意貸予其高達300萬元之鉅額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1年1月15日,此有土地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可稽(見原卷第15頁),縱令上訴人所稱:王來平於90年間已無力清償銀行之借款一節屬實,因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蔡玉扇遂(受讓債權)借予王來平系爭300萬元之借款,尚無違情理,且郭國安確於90年11月5日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借款3,000,000元予王來平,嗣再將該債權讓與蔡玉扇等情,已如上述,尚難謂王來平與蔡玉扇夫妻間之借貸,係通謀虛偽。
⒌至郭國安與蔡玉扇間未有債權讓與書面證明乙節,因債權之
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郭國安與蔡玉扇為夫妻,二人同居共財,前已敘明,其等間就債權讓與未立有書面證明,僅以口頭達成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毋寧合於常情,尚難因之即謂渠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且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而通知方式不拘形式。若郭國安與蔡玉扇間無債權讓與之情,王來平何以願於91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亦認債務人王來平自已知有移轉之事實,自不影響蔡玉扇業己受讓債權之效力,足認郭國安、蔡玉扇間對於上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王來平而言,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舉證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證,故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⒍上訴人又以:為何王來平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郭國安,由
其登記為抵押權人云云,然查:郭國安與蔡玉扇為夫妻,二人同居共財,關係甚為親密,王來平原於90年10月間向郭國安借貸系爭借款,原未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王來平所經營之事業確實有不確定性,不知何時可還款,為避免不因借貸破壞姻親和諧,故在91年1月間郭國安乃將系爭債權讓予蔡玉扇,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玉扇,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因郭國安於90年11月5日確有交付借款3,000,000元予王來平,尚難僅因王來平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郭國安,及嗣後因債權讓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玉扇之情,即以王來平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國安,反推王來平與郭國安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代位王來平請求蔡玉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理
由?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併代位王來平訴請蔡玉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代位請求蔡玉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1│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21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登記字號:南麻字第4310號││││權利人:蔡玉扇││││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清償日期:92年12月1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來平││││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2││││設定義務人:王來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