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第四一三三號、第五三二二號及第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雄明知食蛇龜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二級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獵捕,乃其竟於民國一0五年年初之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號○○○停車場,徒手捕取食蛇龜一隻,並攜回雲林縣○○鄉○○村○○○號其住處飼養。繼又於民國一0五年七、八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徒手捕取食蛇龜一隻,亦攜回其上開住處飼養。嗣警方因被告賴信雄另案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食蛇龜二隻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信雄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信雄涉犯上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係以被告賴信雄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興大學生命科學系 吳聲海 老師實驗辦理野生動物案件活體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及食蛇龜二隻等扣案可稽。惟訊據被告賴信雄則堅決否認有上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伊從小就住在棋盤村,伊不知扣案之二隻烏龜係食蛇龜,亦不知扣案之二隻烏龜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扣案之烏龜在棋盤村很常見,伊撿到後就帶回住處飼養,伊不知不能飼養等語。茲查:
1、被告賴信雄確有於民國一0五年年初之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號○○○停車場,徒手捕取食蛇龜一隻,並攜回雲林縣○○鄉○○村○○○號其住處飼養。嗣又於民國一0五年七、八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徒手捕取食蛇龜一隻,並攜回其上開住處飼養等事實,業據被告賴信雄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搜字第一0六七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興大學生命科學系吳聲海老師實驗辦理野生動物案件活體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及食蛇龜二隻等扣案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至於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獵捕或宰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賴信雄是否知悉其所獵捕之烏龜係屬食蛇龜及其是否知悉食蛇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第二級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亦即被告賴信雄是否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食蛇龜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3、經查:按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言,且應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此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條文即知。足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不多,且不易為人發現,若非經由媒體多方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並引起有心人士之注意及關注,一般民眾未必對政府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有所認識,尤以體積較小,且不具吸引力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更不易為人所知悉,足見被告供稱伊不知扣案之烏龜係食蛇龜,亦不知該烏龜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伊係經警查獲後始知悉扣案之烏龜係食蛇龜,且已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應非無據,亦與常情無違,則其是否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食蛇龜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次查:扣案之食蛇龜二隻,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註記之內容,其內固記載食蛇龜具有「背甲有中央黃色稜脊、腹甲黑色、臉頰黃色、眼睛後方具黃色縱帶」等特徵,並有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偵字1324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查:龜鱉目(Testudines)通稱為龜、烏龜,乃脊索動物門爬行綱之一目,現存十四科共三百四十一種乙節,有維基百科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1頁),足見烏龜之種類繁多,且外觀有別,各有不同之特徵,若非對於烏龜有特殊興趣、經驗或研究之人得以辨識各種烏龜之特徵與正確名稱外,衡情一般民眾對於其等所見及所接觸之烏龜,能否分辨或知悉該烏龜之特徵與正確之名稱及該烏龜是否已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實非無疑。茲審酌被告先前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所稱「伊對烏龜並無特別研究,扣案之烏龜二隻係在停車場及道路旁徒手拾獲,並帶回家飼養,伊先前未曾養過烏龜」等語以觀,亦知被告對於烏龜非但無特殊之研究或興趣,亦無相關之經驗與專業知識,且其亦非專程刻意前往特殊地點,以特殊工具捕獲扣案之烏龜,而係在不經意之情形下在停車場或路旁徒手拾獲,則其是否能辨識扣案之烏龜係屬眾多龜類當中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亦難謂無疑。再依「計畫名稱:雲林縣○○鄉○○村○○○溪及○○○溪流域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所載內容,該計畫研究人員於民國一0三年間前往○○村○○○溪及○○○溪流域進行野生動物資源現況調查結果,認「於民國一0三年間,共計記錄得哺乳類七目十二科二十二種、鳥類二十八科四十二種、爬蟲類八科二十四種、兩棲類六科十七種、魚類二科四種、蜘蛛類二十三科一百二十六種、蝴蝶類五科七十四種及蜻蛉目三科十種,其中有五十種為臺灣特有種或特有亞種、二十種為保育類動物」等語等情,有該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捕獲烏龜之地點即雲林縣○○鄉○○村之周邊確有多樣野生動物出沒之事實,應屬無疑,堪認被告陳稱伊從小在○○村長大,經常見到如扣案之烏龜等語,應非無據,是其處在對烏龜並無相當認識及瞭解之情形下,將其常見之食蛇龜誤以為係尋常烏龜,亦非不可能,則其是否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食蛇龜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足證被告辯稱伊不知拾獲之烏龜係食蛇龜及伊不知食蛇龜已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食蛇龜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4、雖上訴意旨以食蛇龜之龜甲中央,自龜頭至龜尾方向,有一明顯而容易辨識之黃色直線,且食蛇龜多半係在森林中遭人獵捕,並將之大量販售至大陸地區乙節,亦經媒體報導多年,而為公眾所週知,則被告從小至今均居住在雲林縣○○鄉○○村,且常年從事沉香買賣,衡情其對森林自應有較一般人更多之認識,堪認其對有關食蛇龜之報導,應非毫無所悉。另被告兩次所捕獲之烏龜均屬高經濟價值之食蛇龜,益見其所辯不知扣案之烏龜係食蛇龜,實不足採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情形,經核與被告是否確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食蛇龜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食蛇龜有上開特徵,或媒體曾報導食蛇龜被大量販售至大陸地區多年,或被告從小至今均居住在雲林縣○○鄉○○村,或被告常年從事沉香買賣,或被告兩次所捕獲之烏龜均屬高經濟價值之食蛇龜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食蛇龜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不知伊拾獲之烏龜係食蛇龜及伊不知食蛇龜已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上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