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雄
羅秋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1號、102年度偵字第4725號、第4872號、第5099號、第5621號、第5944號、第6247號、第7291號、第1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志雄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該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3至20、22至24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志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足以對人身體、生命造成危險之一字起子1支,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陳惠貞 住處,其先攀爬踰越前開住宅圍牆後,再以前述一字起子破壞該處後門之門鎖,而侵入該住宅並竊得陳惠貞所有之電腦1臺、GUCCI水餃包1個、首飾1批、洋酒1盒等財物。嗣經陳惠貞報警,警方於101年1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查獲葉志雄,當場扣得葉志雄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前往葉志雄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起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陳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葉志雄於101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行竊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羅秋燕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葉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葉志雄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第23161號偵卷第13頁背面-14、137、180-181、201頁,原審審易卷第145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14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5、84-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第23161號偵第92-94頁背面);此外,復有楊梅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失竊財物照片等在卷足憑(第23161號卷第95、52-
78、117頁),足見被告葉志雄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志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踰越牆垣),至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羅秋燕就被告葉志雄之犯行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自不論以共犯,併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葉志雄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被告葉志雄入監執行後雖經假釋出監,然嗣後假釋遭撤銷,於101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故被告葉志雄為本案行為時,其前述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論以累犯,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葉志雄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與被告羅秋燕共同為之,雖不足採(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葉志雄曾有同性質之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未能警惕再行觸犯,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係於白天侵入他人住宅,被害人未在家中,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已領回大部分贓物而得減輕其損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志雄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並非被告葉志雄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叁、無罪部分(被告羅秋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秋燕與被告葉志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陳惠貞住處,由被告羅秋燕為被告葉志雄把風,而由被告葉志雄攀爬前開陳惠貞住宅圍牆,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一字起子破壞後門上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行竊,並竊得電腦1臺、GUCCI水餃包1個、首飾1批、洋酒1盒等財物,因認被告羅秋燕此部分亦涉有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秋燕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被害人指述、扣押物品及警方在被告葉志雄住處起獲贓物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秋燕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與被告葉志雄到現場後,被告葉志雄說要去上廁所,伊就在該處等,伊不知道被告葉志雄是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羅秋燕固供承與被告葉志雄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時間有與被告葉志雄共同乘坐車號0000-00號汽車至現場附近,之後被告葉志雄有拿了2袋東西上車等情(第23161號偵卷第190、196頁,原審審易卷第109頁背面),然被告羅秋燕始終否認知悉被告葉志雄係欲下車行竊。而被告葉志雄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此部分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被告羅秋燕並不知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述其當日原本要與被告羅秋燕去市場買東西,羅秋燕是坐在副駕駛座,其經過案發地點時臨時起意單獨為之,事後才告知被告羅秋燕其去行竊等語明確(第23161號偵卷第13頁背面-14、135-140、180-181、201、210-216頁,原審審易卷第145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62-63、14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5、84-87頁),自無法僅因被告羅秋燕有與被告葉志雄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即逕行推論被告羅秋燕於事前已知被告葉志雄係欲下車行竊,且有參與犯罪之意而為把風之工作;至被告葉志雄行竊得手後,雖拿取贓物上車,故被告羅秋燕應得知悉被告葉志雄係下車行竊,然此仍不足以推論被告羅秋燕事前即知被告葉志雄之行竊計畫,並有參與分擔之情;同理,亦無法僅因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且警方事後有在被告2人住處起獲贓物,即以此推論被告羅秋燕每次與被告葉志雄乘車外出,都知悉被告葉志雄將伺機行竊,且有共同參與分工之意。
㈡、此外,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秋燕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秋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羅秋燕有罪之確信,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羅秋燕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羅秋燕確於案發前與被告葉志雄共同駕車至案發地點社區旁,且被告葉志雄於行竊地點下車後,先將原先車牌拆下,換上竊得之車牌,當時被告羅秋燕亦在副駕駛座,竟未啟疑竇,且被告葉志雄離去將近半小時,返回時手上出現名牌提包、首飾等,被告羅秋燕亦無反應,原審判決就此等明顯之客觀情況證據,未清楚交代何以不可採,反僅以被告羅秋燕否認之辯解,遽認被告羅秋燕並未共同行竊,其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羅秋燕與被告葉志雄就本案行竊犯行事前已有犯意連絡,或於犯罪過程中被告羅秋燕業已知悉,並有分擔把風等工作而參與犯行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法僅因卷存證據或可推論被告羅秋燕於事中或事後應有知悉,即認定被告羅秋燕有參與竊盜犯行而為把風之分擔行為,而屬共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羅秋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一字起子1支│左列之物品,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099號偵卷第39頁)。││2│鯉魚鉗1支│││││被告於原審訊問中,稱左列之││││物係其所有,原放在車號0000││││-A3號車輛內(偵字第5099號││││卷,第37頁),該車輛已於10││││1年9月19日撞毀,其於101年││││11月22日,帶警方至國道高速││││公路中壢小隊處該車輛停放處││││,供警方查獲(原審卷第148││││頁背面)。│├───┼────────────┼─────────────┤│3│固定鉗1支│左列之物品,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一字起子1支│之竊盜所用犯罪工具(第2316││││1號偵卷第55頁)。││││││││被告於原審訊問中,稱左列之││││物係其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謂竊盜所用犯罪工具,其││││中固定鉗、一字起子各1支,││││係其於101年9月19日後所使用││││之竊盜工具,放在車號0000││││-T8號車輛內,為警方於101││││年11月7日所查獲(原審卷第││││148頁背面、274頁背面)。│└───┴────────────┴─────────────┘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物品數量及名稱│備註│├───┼────────────┼─────────────┤│1-1│自製繩梯1組│左列之物品,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161號偵卷第55頁)。│││││├───┼────────────┤均與本案無關。││1-2│手電筒1支、鐵尺1把、扳││││手1支、一字起子4支、十│其中編號1-2之物,與如附表│││字起子3支、夾子2把│一編號3、4之物合計後,即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竊盜所│├───┼────────────┤用犯罪工具1組,此業據被告││1-3│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於原審訊問中供述在案(原審│││、偽造新臺幣佰元鈔1組、│卷第274頁背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1│自製鐵梯1支、繩子1條、│左列之物品,見桃園市政府警│││鐵撬1支、破壞剪1支、鴨│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嘴鉗1支、T型扳手1支│(第5099號偵卷第39頁)。││││││││均與本案無關。│├───┼────────────┤││2-2│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1包││││、吸管瓢器1支││└───┴────────────┴─────────────┘附表三:起獲之贓物┌──┬────────────┬────┬─────────┐│編號│贓物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腦1台│陳惠貞│已發還,見楊梅分局│├──┼────────────┤│偵察隊贓物認領保管││2│GUCCI水餃包1個││單(偵字第23161號│├──┼────────────┤│卷,第95頁)。││3│首飾1批│││├──┼────────────┤│││4│洋酒1盒│││├──┼────────────┼────┼─────────┤│5│中華民國現行硬幣保存簿(│ 宋飛龍 │已發還,見楊梅分局│││內有紀念幣)1本││偵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3161號││6│鑽戒1枚││卷,第98頁)。│├──┼────────────┤│││7│集幣冊(內有紀念幣)1本│││├──┼────────────┤│││8│英國紀念幣1套│││├──┼────────────┤│││9│千禧年紀念幣1套、新台幣│││││紀念幣70元2套│││├──┼────────────┤│││10│耳環2付│││├──┼────────────┤│││11│墜子、手鐲鍊子2個│││├──┼────────────┼────┼─────────┤│12│BMW汽車輪胎(含鋼圈)3個│ 鄭渝安 │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316││13│BMW汽車鋼圈1個││1號卷,第112頁)。││││││├──┼────────────┼────┼─────────┤│14│三陽自用小客車(車牌│黃新呈│已發還,見贓物認領│││LH-3097)1台││保管單(偵字第5944│││││號卷,第192頁)。│├──┼────────────┼────┼─────────┤│15│2V-6178車牌0塊│ 張相雲 │已發還,見領據(保│││││管)單(偵字第7291│││││號卷,第9至10頁)│││││。│├──┼────────────┼────┼─────────┤│16│皮包12個││左列之物品,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17│紀念鈔票冊1本││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3161號卷,││18│耳環等飾品160件││第59至78頁)。│├──┼────────────┤│││19│硬幣紀念幣1批││除手鐲14支、手錶5│├──┼────────────┤│支、飾品1箱未發還││20│戒指1批││,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21│玉珮1組││清單(易字第1170號│├──┼────────────┤│卷,第75頁、第77頁││22│手錶4個││),餘皆已發還被害│├──┼────────────┤│人。││23│項鍊1批│││├──┼────────────┤│││24│手鐲15付│││├──┼────────────┤│││25│紀念手錶1支│││├──┼────────────┤│││26│手鍊1批│││├──┼────────────┤│││27│飾品1袋│││├──┼────────────┼────┼─────────┤│28│車牌00-0000號2面││左列之物品,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3161號卷,第55│││││頁)。││││││││││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