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55號
原 告 曾武凌
被 告 江沛蓉 即變色龍創藝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
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詎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
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合計7,050元
附表:
┌────────┬───────┬─────┬─────┬───────┐
│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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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05年12月20日│GA0000000│65萬元│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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