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葉美伶
被   告  沈富 (原名 沈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
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民國93年11月2
日止,尚欠本金73,705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二)被告於88年2月10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6月19日止,尚欠102,245元
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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