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期間及犯罪所得應補充為「自
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計約新臺幣130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經營六合彩等賭博方式,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秩序,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另斟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之期間
非短、所獲之利益甚多、犯罪之手段尚非暴力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30萬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8324號
被告洪志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福與 黃金石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
5年10月間之某日起,推由洪志福提供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號住處及彰化市○○○路○○○號3樓租屋處,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
稱「今彩539」、「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選擇俗稱「2星」、「3星」、「4星」之組合,當面、撥打
洪志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真至0000000000號
電話,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洪志福收取簽單
彙整後,至彰化縣○○鎮○○巷00號,將簽單及簽注金當面
交予上游組頭黃金石,並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佣金。賭客所
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
,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
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
,可得75萬元彩金;簽中「今彩539」之「2星」者,每注可
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之「3星」者,每注可得
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之「4星」者,每注可
得80萬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黃金石之組頭所有,黃
金石並將賭客簽中之彩金匯入 黃德明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志福與黃金石即
藉此牟利。嗣因黃德明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志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德明、 陳昀琦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黃金
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10月間之
某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提供住處,聚集賭客簽賭,與
黃金石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以從中
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
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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