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李宜芳
被   告  羅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6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凌晨4時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其妻
田淑玲 所有),前往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原告所經營
之「水專家加水站」,見該處深夜無人看顧店面,認為有機
可趁,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
處之兌幣器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其內尚有
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驗,結果
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因而
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5號)。爰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萬5000元之
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然以,乙台兌幣器之價值,原告主張1萬8000
元,難認合理,伊願共賠償1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竊取上開兌幣器乙台及
其內現金7000元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兌幣器乙台價值為1萬800
0元,已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亦不爭執。又上開兌幣器業經被告竊取,被告故意
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在先,事後空言否認原告所受損失,而未
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審酌一般市場價格,認為上開兌幣
器之價值原告主張1萬8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本於上開
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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