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聞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聞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東路4段67號前處欲左轉往和平東路4段6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詮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膝、左前臀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翌(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