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祥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祥明知其未於民國100年6、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謝○○住處,向謝○○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
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謝○○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謝○○於上開時、地是否販賣海洛因乙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虛偽證述:「(你有跟謝○○買過毒品嗎?)有,好像在100年6、7月,地點在謝○○租屋處【斗六-成大醫院附近】,買過1,000元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交易成功。」「(先電話聯絡嗎?)對,之後直接找他,電話號碼忘記了。」「(你只向謝○○買過一次毒品嗎?)是。」「(你在謝○○家交易還是附近?)在租屋處。」及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你跟謝○○拿1,000元海洛因,之後給張○○的毒品是在同一天嗎?)是,同一天同一次。」「(確定只有這一次,時間是一樣的?)是。」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謝○○是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判斷。因認被告李宏祥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宏祥涉犯偽證罪,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㈠張○○之警、偵訊筆錄。㈡謝○○之偵訊筆錄。㈢被告李
宏祥於101年5月29日之證人結文1紙。㈣張○○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8月2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案件全卷。㈥被告李宏祥之警、偵訊筆錄。
四、訊據被告李宏祥固坦承: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10分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有向檢察官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即100年6、7月間,有先以電話與謝○○聯絡,之後直接去謝○○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附近之租屋處,向謝○○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當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僅向謝○○購買過這1次,之後同一天將毒品海洛因交給張○○等語,而該等內容均不實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次是先以被告身分供述,供述完後才命具結,而其之所以會為虛偽陳述,是因為張○○在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先作出以上對伊有利之證述,後來本院判決認定伊僅構成幫助施用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審理,為了讓案子儘速確定,伊才順著張○○之證述為上開供述,但供述完後,檢察官直接命伊具結,並未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告知拒絕證言權,筆錄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李宏祥偽證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
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結之法定程式應包括:⒈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⒉命具結之結文,供前具結者,須具備『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容,供後具結者,須具備『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⒊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⒋末由證人於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另「民刑訴訟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亦可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上人證之確立,原有其法定程序,而該法定程序中,即以具結之程序為人證確立最重要之程序,「具結」具有於法庭上進一步督促證人必須誠實陳述其所見所聞,且促使證人經此妥適慎重之具結程序之進行而能謹慎其詞之要式性程序,因此具結程序原屬法定要式之程序,自應確實完成刑事訴訟法所定每一步驟之要式程序後,始得認係具有完成具結之人證。亦即透過上開4道程序後,證人業經層層堆疊確立,確確實實明白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地位,以及偽證罪之處罰,若仍為虛偽陳述,始得以刑罰相繩,是故上開具結之4道程序既均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法定要式,自係缺一不可,是以若於證人具結前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即屬證人具結之法定要式程序有所欠缺,則證人具結程序依法既未完備而有瑕疵,縱於證人所為證言係偽證時,仍不得論以該等證人偽證罪責。
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故若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亦具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李宏祥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10分,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當日第二次偵訊,於當次偵訊時,被告李宏祥先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供述「(你有跟謝○○買過毒品嗎?)有,好像在100年6、7月,地點在謝○○租屋處【斗六-成大醫院附近】,買過1,000元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交易成功。」「(先電話聯絡嗎?)對,之後直接找他,電話號碼忘記了。」「(你只向謝○○買過一次毒品嗎?)是。」「(你在謝○○家交易還是附近?)在租屋處。」等語後,被告李宏祥朗讀結文後於結文上簽名,並於結文上簽名後復再向檢察官證述:「(你跟謝○○拿1,000元海洛因,之後給張○○的毒品是在同一天嗎?)是,同一天同一次。」「(確定只有這一次,時間是一樣的?)是。」等情,有當次偵訊筆錄、勘驗筆錄及結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690號㈡影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李宏祥所承認,堪信被告李宏祥確於該次偵訊時,有朗讀結文,並於朗讀結文後於結文上簽名,並於具結前後為上開陳述。茲應釐清者為,被告李宏祥所朗讀結文之內容為何,及被告李宏祥於朗讀結文並在結文上簽名前,檢察官是否諭知被告李宏祥同時具有證人身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被告李宏祥之具結程序有無瑕疵。經查:
⒋依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10分之偵訊筆錄記載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李宏祥上開具結前供述後,接著訊問是否與謝○○有親屬關係,經被告李宏祥答稱「沒有」後,「諭知被告同時具有證人身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檢察官諭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但若要陳述,則仍據實陳述。」而被告李宏祥於該次偵訊所簽名之結文內容為:「今奉命為證人,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其中括弧內之(並)及(係)均以筆斜線劃掉,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690號㈡影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故依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命被告李宏祥具結前,已告知同時具證人身分,並告以有拒絕證言權、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僅所簽名之結文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
1項後段,供後具結之文字規定不符。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宏祥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58分
至5時10分第二次偵訊全程之錄音錄影光碟,該次偵訊檢察官於一開始係將被告李宏祥列為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對被告李宏祥為權利告知,之後即訊問被告李宏祥是否有向謝○○購買毒品,而被告李宏祥為肯定供述後,緊接續詢問相關細節,被告李宏祥亦逐一供述後,接著詢問被告李宏祥是否與謝○○有親戚關係,被告李宏祥回答「沒有」後,檢察官僅稱「沒有,給你具結。」之後法警將證人結文交予被告李宏祥,被告李宏祥朗讀結文,內容為「今奉命為證人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之後於結文上簽名,待被告李宏祥於結文上簽名後,檢察官隨之訊問被告李宏祥方才所述是否均實話,並再訊問數個向謝○○購買毒品之問題後,即結束偵訊,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⒍準此,被告李宏祥係於訊問後具結,惟其所朗讀之結文內容
為「今奉命為證人,『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與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結文內容「今奉命為證人『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李宏祥於具結前,檢察官僅表明「給你具結」,並未告知被告李宏祥同時具有證人身分,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亦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原偵訊筆錄此部分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
⒎公訴人另以:當天偵訊時,已讓被告李宏祥朗讀證人結文,
故被告李宏祥已經清楚瞭解必須要據實證述檢察官所問犯罪事實的內容,否則會受到偽證罪之處罰,故縱使未再重覆口頭告知,也不影響具結之效力,此部分之瑕疵極其細微,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252頁)。惟如前所述,刑事訴訟人證之確立有其嚴格之法定要式程序,期透過妥適慎重之「具結」程序,使證人於作證前,能確實知悉其具證人身分,應誠實陳述其所見所聞,以謹慎其詞,及明白「具結」在法律上之意義,以及虛偽陳述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既明定具結之法定程式包括:⒈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⒉「命具結之結文,供前具結者,須具備『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容,供後具結者,須具備『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⒊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⒋末由證人於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4道程序,自係缺一不可,而無互為取代之餘地,否則即失去該等嚴格程序規定之意旨,亦即不得以已履行部分程序,其餘程序即可略過,是故雖當日被告李宏祥已朗讀結文,亦不足以取代檢察官應於具結前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程序,亦無法治癒該瑕疵。
⒏至於被告李宏祥主張檢察官於命其作證前,未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180條、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致其陷於自證己罪與偽證罪兩難境地乙節。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其立法意旨即在免除證人處於自證己罪及偽證罪之兩難,已敘明於前。惟本案被告李宏祥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固仍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惟被告李宏祥是否向謝○○購買毒品,與其是否販賣毒品予張○○係屬二事,且依張○○於該案第一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案件之證述內容,係指被告李宏祥以向謝○○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張○○施用毒品,而被告李宏祥於該案之答辯原係否認有因張○○之拜託而交付毒品,後雖坦承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然此等證述內容及答辯內容均非被告李宏祥販賣毒品予張○○,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115-224頁),是故被告李宏祥於101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若否認有向謝信吉購買毒品,亦不當然有形成被告李宏祥販賣毒品予張○○之心證之虞,亦即被告李宏祥是否向謝○○購買毒品,與被告李宏祥是否販賣毒品予張○○係屬二事,故認此部分原偵訊筆錄之記載雖與實情不符,然並不影響被告李宏祥作證之義務,亦不影響具結之效力。
⒐是故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97年
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被告李宏祥之具結,因缺少上開具結程式4點要件中之第1點「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第2點「命具結之結文,供前具結者,須具備『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容,供後具結者,須具備『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及第3點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因結文內容有誤,被告李宏祥朗讀及簽名之內容亦為有誤,而上開瑕疵已甚為顯著,故被告李宏祥之具結因不符上開具結程式,縱其陳述虛偽,亦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又因被告李宏祥之具結不符具結程式而有瑕疵,已認定如上,故被告李宏祥於具結前後之證述內容是否虛偽,本院即無庸再予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宏祥於前揭時、地作證之具結程序,檢察官既未於證人具結前,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其所朗讀及簽名之結文內容又與規定文字不符,其具結之法定要式程序既有欠缺,則其具結程序即屬違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解釋,應認該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宏祥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李宏祥之偽證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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