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情形:㈠吳承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8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同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至95年
6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㈡吳承洋仍不知所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吳承洋另於97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吳承洋因有上述㈡、㈢所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情形
,經檢察官撤銷前揭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
3號裁定就上揭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8月(罰金6萬元部分則另行易服勞役)確定後,於97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4月10日)並接續執行㈢所示罪刑,迄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承洋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因另涉搶奪、竊盜等罪嫌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承洋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易字第
740號卷第35頁),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承洋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且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亦無須先行觀察、勒戒,即得依法訴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