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嘉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捌只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10樓 林庭華 (綽號 小奇 )租屋處,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林庭華施用(轉讓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 張智堯 施用(轉讓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張宏嘉、林庭華、張智堯施用剩餘之氯甲基卡西酮殘渣袋8只、愷他命殘渣袋2只及林庭華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宏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智堯、林庭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智堯、林庭華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另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只、殘渣袋2只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毒咖啡包殘渣袋8只皆呈現氯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殘渣袋2只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供林庭華飲用,又將摻有愷他命粉末香菸供張智堯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轉讓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轉讓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對象僅林庭華、張智堯,且僅轉讓1次,數量均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按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殘渣袋8只、愷他命殘渣袋2只,係被告本案轉讓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所賸餘之殘渣,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